離婚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婚字,111年度,612號
TYDV,111,婚,612,2025021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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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婚字第612號
上 訴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許庭豪律師
陳永來律師

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納裁
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
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
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亦規
定甚明。上開規定,於家事事件,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之規定準
用之。查本件上訴人因本院111年度婚字第612號請求離婚等事件
,對於民國114年1月13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惟未繳納裁
判費。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第1 項、第77條之16第1 項、第
77條之18等之規定,就本件上訴人上訴狀之上訴聲明(一)就離
婚部分之上訴,應徵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6,750元;就酌
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部分之上訴,應徵第二審裁
判費1,500元。(三)就剩餘財產分配本判決命上訴人給付0000000
元本息部分之上訴,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44,405 元,以上合計應
徵裁判費152,65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規定,限
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翌日起算20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不繳
,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家事第一庭法 官 林曉芳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甘治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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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