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訴字第112號
原 告 林聰輝(即林幸雄之承受訴訟人)
林秋安(即林幸雄之承受訴訟人)
林聰勲(即林幸雄之承受訴訟人)
被 告 黃秀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
年12月27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而本件上訴人之上訴利益
核定為新臺幣(下同)308萬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56,304元,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
翌日起算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未補繳即駁回上訴。又上訴人所
提出之民事上訴聲明狀,未具上訴理由,併依上開規定命上訴人
於上開期間內補正。另請依民事訴訟法第441條之規定提出上訴
理由狀,並按被上訴人數提出繕本到院,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思緯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之部分如有不服,得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命補
裁判費之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慧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