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4年度附民字第172號
原 告 林○原
送達代收人 王翊婷
法定代理人 林柏宏
王翊婷
上列原告因被告陳俊銨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114年度金訴字
第147號),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具狀補正以其父林柏宏、其母甲
○○併為法定代理人之記載及林柏宏、甲○○以法定代理人身分於起
訴狀內之簽名或蓋章,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關於當事人能力及訴訟能力之規定,於附帶民
事訴訟準用之;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提出訴狀於法院為之
;前項訴狀,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491 條
第1款、第492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滿18歲為成年;滿7歲
以上之未成年人,有限制行為能力;限制行為能力人為意思
表示及受意思表示,應得法定代理人之允許;對於未成年子
女之權利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父母共同行使或負擔
之,民法第12條、第13條第2項、第77條前段、第1089條第1
項前段。又按能獨立以法律行為負義務者,有訴訟能力;能
力、法定代理權或為訴訟所必要之允許有欠缺而可以補正者
,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
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二、有法定代理人、訴訟代理人者,
其姓名、住所或居所,及法定代理人與當事人之關係;書狀
不合程式或有其他欠缺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原告
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
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四、原告或被告
無訴訟能力,未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者,民事訴訟法第45
條、第49條前段、第116條第1項第2款、第121條第1項、第2
49條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林○原於民國113年11月14日,因被告乙○○違反洗
錢防制法等案件(114年度金訴字第147號),對被告提起本
件附帶民事訴訟。惟原告為00年0月生,現為15歲,經本院
依職權調閱原告個人戶籍資料確認無訛,依上開說明,原告
僅有限制行為能力、無訴訟能力,應由法定代理人即父親林
柏宏、母親甲○○共同代理,然原告未列載其父、母為法定代
理人,致原告未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而此項欠缺可以補
正,爰依上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正如主
文所示事項,並應提出繕本,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91條、第492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
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張琍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黃紫涵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