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3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世良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6059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
,由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世良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
年。扣案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
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
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係以立法排除
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
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之規定
,是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
即絕對不具有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3589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卷內被告以外之人
於警詢之陳述,於認定被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不
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7至18行「先行列
印並製作「富崴國際理財存款憑據」及「林聖東」之工作證
後」,應補充「並在上開富崴國際理財存款憑據之『經辦人』
欄位內,偽造『林聖東』之署名1枚」,證據部分補充「被告
於本院審理中之供述及自白」以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
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並於同
年0月0日生效,本案被告犯罪行為時為113年9月19日,自有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之適用。又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第44條第1項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
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一、並
犯同條項第一款、第三款或第四款之一。二、在中華民國領
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
之」。本案被告為3人以上同時結合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
之詐欺手段,除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
加重詐欺取財罪外,亦構成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
1項第1款之罪,係屬法條競合,應依重法優於輕法、特別法
優於普通法等法理,優先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
第1項第1款之罪。
㈡次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規定:「犯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
加重其刑二分之一:一、並犯同條項第一款、第三款或第四
款之一。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
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於有
上開各款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屬刑法分則加
重之性質(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963號裁判意旨可資
參照)。本案詐欺集團係透過社群軟體臉書散布好友連結吸
引不特定人點擊後施用詐術,為3人以上同時結合以網際網
路對公眾散布之詐欺手段,同時該當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第3款之加重事由;又被告所為本案犯行顯已於警方
之控制下,本案除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
、第3款之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外,亦同時符合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構成要件;又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立法意旨係為強化防詐作
為、打擊詐欺集團及加重詐欺集團犯嫌刑責以嚴懲詐欺犯罪
為重點,應認該條所規定之重點在於,若詐欺集團所犯同時
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共4款加重事由中所定2款以上之
事由,將因本條規定加重其刑,自不應因既遂、未遂而有不
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之所以直接將「犯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列為構成要件,蓋我國加
重詐欺案件分工縝密、詐騙被害人範圍廣大、金額甚鉅,實
難單純由1至2人即可完成,3人以上應係依經驗法則足認通
常之詐欺集團人數均有3人以上矣;又法條之構成要件亦未
排除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未遂犯規定之適用,否則不啻將
使詐欺集團成員心存僥倖,顯與立法之目的未合,是本案縱
屬未遂,仍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
罪論處。故核被告陳世良所為,係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3人以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
財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
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又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為偽造私文
書行為之一部,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私文
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
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被告與詐欺集團其餘TELEGRAM暱稱「趙子龍」、「向華強」
、「泡泡」、「高國仁」、「上官淺」、「趙公明」及其他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
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
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
第1款之3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論處
。
㈤刑之加重、減輕:
⒈被告所為係3人以上,並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
罪,同時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要件,
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規定,按刑法
第339條之4規定之法定刑,加重其刑二分之一。
⒉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已自
白犯行,且被告本案並無犯罪所得而毋須審酌自動繳交所得
財物部分,自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
輕其刑。則被告有上開加重、減輕其刑之事由,依法先加後
減之。
⒊另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固然規定:「犯第3條之罪自
首,並自動解散或脫離其所屬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
刑;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該犯罪組織者,亦同;偵查及審
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
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
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
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然而,被告本
案犯行既從一重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
處斷,原應適用前揭減刑規定減刑,但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
、參與犯罪組織罪既屬想像競合犯之輕罪,在決定處斷刑時
,已從一重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處斷
,則想像競合之輕罪各得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及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減刑部分,應於依刑法第
57條量刑時併予審酌。
㈥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國內詐欺犯罪猖獗,被告四肢
健全、非無工作能力,竟不思以合法途徑賺取錢財,竟參與
犯罪組織後於本案擔任取款車手之工作,與詐欺集團成員共
同實現前開詐欺、洗錢、偽造文書等犯行,造成刑事司法機
關以保全犯罪所得、訴追該等前置犯罪等刑事司法順暢運作
之利益受到嚴重干擾,更破壞文書之公信性,其上開犯行應
予非難。惟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可見悔意,且本案被告
取款未遂,幸未生實害,且其所犯洗錢、參與犯罪組織等罪
均經自白減刑;暨酌以被告並未取得告訴人之諒解或適度賠
償告訴人本案所受損害;又考量被告之犯罪動機與目的、於
該詐欺集團組織之角色分工及參與程度、告訴人遭受害狀況
,以及被告前已因加重詐欺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猶再犯本案
之前科素行,及其於審理中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
服務業、月收入新臺幣2萬8千至2萬9千元之家庭經濟狀況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部分:
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
㈠扣案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物,為本案供被告犯詐欺犯罪所用 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中供述明確,自應依前揭規定,不問 屬於行為人與否,均予宣告沒收。至附表編號1所示憑據上 偽造之「林聖東」署押1枚,依刑法第219條規定,本應宣告 沒收,惟既已含於附表編號1之憑據予以沒收,即不再重複 為沒收之諭知。
㈡本案被告並無成功向告訴人簡麗卿取得贓款即遭逮捕,卷內 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於取款前已獲有報酬,爰不宣告沒收犯罪 所得。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偉傑提起公訴,檢察官劉哲鯤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林述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羽恩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附表:
編號 扣案物 1 富崴國際理財存款憑據1張 2 富崴國際工作證1張 3 iPhoneSE黑色手機(含SIM卡1張)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
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
一、並犯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一。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 領域內之人犯之。
前項加重其刑,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之。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而犯第1項之罪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犯第1項之罪及與之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洗錢罪,非屬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1項之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案件,並準用同條第2項規定。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60598號起訴書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60598號 被 告 陳世良 男 2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市○○○路0○0號 居無定所
(在押)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世良(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小瓏」)於民國113年12 月6日某時許,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 M暱稱「趙子龍」、「向華強」、「泡泡」、「高國仁」、 「上官淺」、「趙公明」及其他不詳詐欺集團成員等人所組 成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且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 結構性組織之詐欺集團,擔任面交車手之工作,並與上開詐 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偽造私 文書及特種文書、3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犯詐 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之犯意聯絡 ,先由上開詐欺集團中之不詳成員,於113年8、9月間,在 社群網站Facebook散布好友連結,吸引簡麗卿點擊後,輾轉 加入該集團創立之通訊軟體LINE群組(名稱「富崴國際投資
股份有限公司」),詐欺集團成員即在群組內向簡麗卿佯稱 :可投資股票獲利,出金需繳納稅金云云,致簡麗卿陷於錯 誤,雙方並相約於113年12月7日,在桃園市桃園區(地址詳 卷)簡麗卿住處附近交付新臺幣(下同)325萬元。嗣陳世 良即依「趙子龍」等人指示,先行列印並製作「富崴國際理 財存款憑據」及「林聖東」之工作證後,假冒富崴國際投資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崴公司)員工「林聖東」,於同日9 時46分許,在上址門口,出示上開假工作證、偽造之存款憑 據,足生損害於「林聖東」及富崴公司,欲向簡麗卿收取現 金325萬元之際,埋伏之員警(由簡麗卿之配偶郭忠和、2人 之子郭宜益事先通知)即現身欲以逮捕,陳世良見狀逃逸, 仍在桃園市○○區○○路000巷0號前就逮而未遂,並扣得上開存 款憑據1張、工作證1張、手機1支,因而查悉上情。二、案經簡麗卿、郭忠和、郭宜益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 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世良於警詢、偵查及羈押庭訊中 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簡麗卿、郭忠和、郭宜益於警詢中之 指訴情節大致相符,復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 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被告手機內與詐欺集團成員 之對話紀錄、告訴人簡麗卿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等附 卷可稽,足認被告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 以認定。
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並於同年 0月0日生效,本案被告犯罪行為時為113年12月7日,自有詐 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之適用。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 條第1項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 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2分之1:一、並犯同 條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一。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 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 本項主要對於3人以上複合不同詐欺手段進行詐騙加重其刑 責,係以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為基礎,查本案被告為3人以 上利用網際網路等詐欺手段,同時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及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 之複合型態加重詐欺罪,依法規競合,特別法優於普通法原 則,應優先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之複合 型態加重詐欺罪,加重其刑2分之1。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刑法 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3款之3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
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未遂,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 項後段之洗錢未遂,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 書,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罪嫌。被 告偽造「富崴國際理財存款憑據」之私文書、「林聖東」工 作證之特種文書,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 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被告與「趙子龍」等 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 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開相異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 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 第1項第1款之3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 取財未遂罪嫌處斷。另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被告於偵查 中已自白犯罪,若於審判中仍能秉持一貫,自白其犯罪,請 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至被告行使之存款憑據、工作證、 手機,為被告所有,係供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均請依詐 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上開 偽造存款憑據及工作證上所偽造之印文署押,已因上揭文件 之沒收而一併沒收,自無庸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檢 察 官 邱偉傑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 記 官 曾幸羚所犯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2 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 2 項、前項第 1 款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
犯刑法第 339 條之 4 第 1 項第 2 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
一、並犯同條項第 1 款、第 3 款或第 4 款之 1。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 領域內之人犯之。
前項加重其刑,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之。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而犯第 1 項之罪者,處 5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億元以下罰金。犯第 1 項之罪及與之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違反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 20 條之洗錢罪,非屬刑事訴訟法第 284 條之 1 第 1項之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案件,並準用同條第 2 項規定。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