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金簡字,114年度,35號
TYDM,114,金簡,35,202502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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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金簡字第3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亭淵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2555號),本院受理後(113年度金訴字第1625號),
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甲○○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
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千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
元折算1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3千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甲○○依其社會經驗及智識程度,已知悉銀行帳戶為個人財產
及信用之重要表徵,且現今詐騙案件猖獗,詐欺犯罪者經常
透過他人銀行帳戶取得詐欺款項,以躲避檢警追緝,若任意
將銀行帳戶提供予他人匯入不明金流,再協助將匯入款項提
領或轉出,極有可能掩飾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仍基於
容任上情發生之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
年2月12日前不久某時,提供其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
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予王○喆(00年0月生
,案發時尚未成年,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涉案部分檢察官另
行偵辦中)。王○喆取得帳戶後即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
意,於112年1月2日2時50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L」
向丙○○謊稱:可協助貸款新臺幣(下同)10萬元,惟因貸款
未過需償付代墊之違約金云云,致丙○○誤信陷於錯誤,遂於
112年2月12日4時24分許,匯款5千元至本案帳戶,甲○○再依
王○喆指示於同日5時8分許,至不詳地點之自動櫃員機提領2
萬元現金(含丙○○遭騙款項)並轉交予王○喆,以此方式製
造金流斷點,致無法追查該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證據:
 ㈠被告甲○○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㈡證人即共犯王○喆於偵訊中之證述。
 ㈢證人即被害人丙○○於警詢時之指述、其提供轉帳交易之畫面
截圖、遭詐騙過程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
 ㈣本案帳戶之交易明細。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同種之刑,
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
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法第2條第1項、第35條第2項分別定
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
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
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刑法上之「必減
」,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比較之。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除第6條
、第11條外,其餘修正條文均於同年0月0日生效(下稱新洗
錢法)。修正前即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下稱舊洗錢法
)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第3項則
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
刑之刑。」該條修正後移列為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
萬元以下罰金。」新洗錢法與舊洗錢法關於一般洗錢罪之法
定本刑,於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情況下,
其刑度之上、下限有異,且新洗錢法刪除舊洗錢法第14條第
3項之規定。以前置特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普
通詐欺取財罪為例,舊洗錢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法
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因同條第3項所規定「不得
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限制,其宣告刑
上限受不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
拘束,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
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
之限制,已實質影響舊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
舊法比較事項之列(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
意旨參照)。
 ⒊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且被告於本院
訊問時雖自白犯罪,惟於偵查中並未自白,依舊洗錢法第16
條第2項符合「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之減刑規定,而有減
刑事由。然不論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後、113年7月31日修正
前之該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中間時法),或113年7月31日
修正後移列為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裁判時法),則均
不合「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之減刑要件。依照前揭
加減原因與加減例之說明,若適用舊洗錢法論以一般洗錢罪
,其量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至4年11月;倘適用新洗錢法論
以一般洗錢罪,其量刑框架則為有期徒刑6月至5年,綜合比
較結果,應認舊洗錢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及
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其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
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洗錢罪處斷
 ㈢被告就上開犯行與王○喆間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各自分擔
部分犯罪行為,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
依現有卷內事證,尚乏證據足認被告主觀上對於王○喆為少
年乙節有所認識或可得預見,不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
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
 ㈣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自白犯行,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
 ㈤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而與他人
分工遂行詐欺及洗錢犯罪,以獲取不法利益,且製造金流斷
點,致檢警機關追查共犯成員不易,助長詐騙歪風,實應予
非難;惟其犯後尚知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另考量其負責提
供帳戶及提領被害人款項之角色分工、無詐欺及洗錢前科之
素行、自陳高中畢業、曾任工程師、家庭經濟狀況勉持,暨
本案犯罪情節、被害人遭詐騙之金額不高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四、沒收:
  共犯王○喆於偵訊時證稱其有交付3千元之報酬予被告,此節 亦經被告坦認不諱,是該實際取得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將被害人遭詐 騙之5千元款項提領並交付予王○喆,審酌被告並非居於主導 詐欺、洗錢犯罪之地位,亦未對上開洗錢標的之財物具有管 理、處分權限,倘仍對被告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 規定宣告沒收上開洗錢之財物,尚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 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六、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七、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呂世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李玉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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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