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金簡字,114年度,32號
TYDM,114,金簡,32,202502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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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金簡字第3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正宗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
度偵字第23401號)及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8466號),本院
受理後(111年度金訴字第72號),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犯罪
,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黃正宗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以下更正及補充外,其餘其餘均引
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一)及移送併辦意旨書(如附件二
)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之更正:
 ⒈如附件一犯罪事實欄第7至8行所載「於民國109年11月前之不
詳時間」應更正為「於民國109年10月間之不詳時間」;第9
行所載「以不詳方式交付詐欺集團成員」應更正為「交付與
黃正宗之前妹婿曾柏銘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使用」。
 ⒉如附件二犯罪事實欄第4至5行所載「於民國109年10月21日前
某日」應更正為「於民國109年10月間之不詳時間」;第6行
所載「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應更正為「
交付與黃正宗之前妹婿曾柏銘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使用」。
  
 ㈡證據部分之補充:
 ⒈被告黃正宗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⒉第一商業銀行內壢分行民國111年10月25日一內壢字第00115
號函及所附資料(見金訴卷一第65至100頁)。
 ⒊本院網路資料查詢結果(見金訴卷一第101至103頁)。
 ⒋台灣之星電信111年12月12日傳真之資料(見金訴卷一第107
至155頁)。
 ⒌第一商業銀行總行113年5月15日一總營集字第004926號函及
所附資料(見金訴卷二第13至16頁)。
 ⒍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5月16日中信銀字第113
2017230號函及所附資料(見金訴卷二第19至22頁)。
 ⒎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國內作業中心113年5月16日忠法執字第113
9002243號函及所附資料(見金訴卷二第27至29頁)。
 ⒏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5月24日渣打商銀字第1
130012653號函及所附資料(見金訴卷二第33至35頁)。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同種之刑
,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
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法第2條第1項、第35條第2項分別
定有明文。
 ⒉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一般洗錢罪之罪刑規定以
及自白減刑之規定,於112年6月16日修正施行,復於113年8
月2日修正施行,修正前後之條文均詳如附表一所示。經查
,被告就幫助隱匿或掩飾犯罪所得之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
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該罪之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5年;而
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行,於本院審理中自白犯行,則被告所
犯幫助洗錢罪:
 ⑴如依112年6月16日修正施行前之洗錢防制法論處,整體考量
該法第14條第1項所定之法定刑、同條第3項之量刑限制、第
16條第2項之減刑規定、刑法第30條第2項之幫助犯減刑規定
後,可知被告所犯幫助洗錢罪,同時有2種減刑事由,量刑
框架為「有期徒刑15日至5年」。
 ⑵如依112年6月16日修正施行後、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前之洗
錢防制法論處,被告不符合「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要件,無從依第16條第2項規定減刑,是經整體考量該法第1
4條第1項所定之法定刑、同條第3項之量刑限制、刑法第30
條第2項之幫助犯減刑規定後,可知被告所犯幫助洗錢罪,
僅有1種減刑事由,量刑框架為「有期徒刑1月至5年」。
 ⑶如依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後之洗錢防制法論處,被告不符合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要件,無從依第23條第3項
規定減刑,是經整體考量該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所定之法定
刑、刑法第30條第2項之幫助犯減刑規定後,可知被告所犯
幫助洗錢罪之量刑框架為「有期徒刑3月至5年」。
 ⑷綜上,經比較新舊法後,自應最有利於被告之112年6月16日
修正施行前洗錢防制法論處。
 ㈡所犯法條:
 ⒈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及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
財罪、同法第30條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
洗錢罪。
 ⒉被告係以一行為提供如附表二所示之4個金融帳戶,幫助本案
詐欺集團詐取告訴人朱亞芳楊瓊茹之財物,並掩飾、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係以一行為觸犯幫助詐欺取財
罪、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
,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論處。  
 ㈢刑之減輕: 
 ⒈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一般洗錢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
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⒉被告所犯幫助洗錢罪,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犯行,爰依112
年6月16日修正施行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
其刑。
 ⒊被告所犯幫助洗錢罪之刑同時有上述2種減輕事由,爰依刑法
第70條規定,遞減輕之。 
 ㈣移送併辦意旨部分,與被告被訴幫助犯一般洗錢罪部分,有
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於準備
程序時諭知併辦意旨,已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得
併予審理。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將金融帳戶提款卡
及密碼提供予他人使用,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從事詐欺犯行,
助長社會詐欺財產犯罪之風氣,使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財產
上損害,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且因詐欺集團得藉由被
告提供之金融帳戶輕易隱匿犯罪所得,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
緝犯罪行為人之真實身分,增加被害人求償上之困難,所為
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終能坦承且有意願賠償告訴人損害之
犯後態度,且與本案告訴人2人均已達成調解,此有調解筆
錄在卷可稽,另兼衡被告之素行狀況、智識程度、職業、經
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 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不予宣告沒收之說明:
 ㈠被告固提供如附表二所示金融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與前妹婿 曾柏銘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遂行本案犯罪,然該物未經扣案 ,衡以該物單獨存在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且可隨時停用、 掛失補辦,倘予沒收、追徵,除另使刑事執行程序開啟之外 ,對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對於沒收 制度所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亦無任何助益,欠缺刑法上 重要性,是本院認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爰依刑法第38條之 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被告提供如附表二所示金融帳戶之之金融卡及密碼而幫助本



案詐欺集團隱匿詐欺贓款之去向,該詐欺贓款為被告於本案 所犯幫助隱匿之洗錢財物,本應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 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依卷內資料 ,並無任何積極證據足證被告對上開詐欺贓款有事實上管領 權,倘依上開規定諭知被告應就其洗錢行為之財物宣告沒收 ,實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或追徵。
 ㈢被告供稱其將本案華南銀行帳戶借與前妹婿曾柏銘,且並未 因此獲得報酬或利益,而卷內尚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確因本 案獲有犯罪所得,基於有疑為利於被告之原則,難認被告有 犯罪所得,自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宣告沒收犯罪所得,附 此敘明。
四、職權告發:
  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我於109年10月一次將如附表二所 示4個金融帳戶交給我的前妹婿曾柏銘,他以玩球板贏錢為 由向我借帳戶,我與曾柏銘沒有任何恩怨糾紛,我不會故意 陷害他,我所述都是實在的等語,故被告之前妹婿曾柏銘( 年籍詳卷)可能涉犯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罪嫌,本院爰依職權 告發,應由檢察官另行偵辦。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 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合議庭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建偉提起公訴,檢察官許致維移送併辦,檢察官朱秀晴賴心怡林姿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葉宇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蔡世宏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附表一(洗錢防制法之新舊法比較):
編號 洗錢防制法 112年6月16日修正施行前 112年6月16日修正施行後,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前 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後 1 一般洗錢罪之罪刑規定 【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 自白減刑規定 【第16條第2項】 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第16條第2項】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第23條第3項】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附表二(被告所提供之金融帳戶一覽表):
編號 偵查案號 金融帳戶帳號 1 如附件一所示。 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 如附件二所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3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4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附件一: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23401號  被   告 黃正宗 男 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居桃園市○○區○○路000巷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正宗可預見若將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與密碼出售、出租 或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因此供不法詐騙份子用以詐使他人將 款項匯入後,再加以提領之用,因而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 犯罪,並因此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 且縱令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竟仍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以 及幫助他人掩飾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 9年11月前之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將其所申辦之第一商 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一銀帳戶)之存 摺、提款卡及密碼,以不詳方式交付詐欺集團成員。嗣該詐 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一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後,即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09 年11月間之不詳時間,向朱亞芳佯稱可投資博奕網站云云, 致其陷於錯誤,而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同年12月25日 ,匯款新臺幣280萬元至上開一銀帳戶,旋均遭詐欺集團成 員提領一空。嗣朱亞芳事後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 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黃正宗於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否認有何上開犯行,先辯稱:伊之一銀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均遺失云云;復辯稱:當時有朋友來伊家玩,伊有出去一段時間,回來伊的朋友就不在,伊不確定是不是伊的朋友偷的云云。 2 被害人朱亞芳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詐欺集團成員以電話向被害人施以如犯罪事實所示之詐術,致被害人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匯款之事實。 3 被害人提供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被害人中國信託銀行匯款申請書 證明被害人遭詐騙而匯款至被告一銀帳戶之事實。 4 第一商業銀行內壢分行110年3月22日一內壢字第00024號函所附一銀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109年12月份交易明細 證明被害人遭詐騙而匯款至被告一銀帳戶之事實。 二、被告黃正宗以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 洗錢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洗錢防制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且為 幫助犯,請依同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 被告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 規定,請從一重以幫助洗錢罪論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31  日               檢 察 官 張建偉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9  日               書 記 官 林佳妤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附件二: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2年度偵字第8466號  被   告 黃正宗 男 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居桃園市○○區○○街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應與貴院審理之111年度金訴字第72號案



件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及併案理由分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   
  黃正宗明知將自己銀行帳戶提供他人使用,依一般社會生活 之通常經驗,本可預見將成為不法集團收取他人受騙款項,以 遂行其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財物目的之工具,竟仍不違背其本 意,基於幫助詐欺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9年10月21 日前某日,在不詳地點,將其所有如附表一所示之帳戶,提 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嗣上開詐騙集團成員 取得前述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 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09年9月3日以暱稱「銘」之帳號,在 通訊軟體LINE上,向楊瓊茹佯稱知曉博弈網站「永利皇宮」 之漏洞,請楊瓊茹代為下注,致楊瓊茹陷於錯誤,分別於附 表二之匯款時間,匯款附表二所示之匯款金額至吳志雄所有 之永豐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帳戶後(吳志雄由警方另行 偵辦),上開匯款再於附表二所示之第一次轉匯時間分別轉 匯至附表二所示之第二層帳戶,復上開轉匯至被告渣打國際 商業銀行帳戶之款項,又於附表二所示之第二次轉匯時間, 轉匯至被告之臺灣中小企銀帳戶。上開匯款於轉匯至被告所 有之帳戶後,旋再遭轉匯至其他帳戶或遭提領,而遮斷資金 流動軌跡,完成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洗錢行為。嗣經楊瓊 茹發覺有異,報警處理,而查獲上情。案經楊瓊茹告訴及新 竹縣政府警察局移送偵辦。
二、證據:
 ㈠被告黃正宗於偵查中之供述。
 ㈡告訴人楊瓊茹於警詢中之指述。
 ㈢證人曾柏銘於偵查中之證述。
 ㈣告訴人遭詐欺經過之對話紀錄。
 ㈤附表編號1、2、3、吳志雄之上開永豐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 帳戶資料
三、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 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等罪嫌。又被告係一行 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應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另 被告所實施者,係構成要件以外之幫助行為,請依刑法第30 條第2項幫助犯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併案理由:被告前曾被訴詐欺等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10 年度偵字第23401號提起公訴,現由貴院(善股)以111年度 金訴字第72號案件審理中,有該案起訴訴書、本署刑案資料 查註紀錄在卷可參。本案被告所犯前開犯行,與該案有想像



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前案起訴效力所及,應予併案審 理。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2  日               檢 察 官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附表一:被告黃正宗提供之帳戶
編號 金融銀行 帳號 1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 2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0 3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 000-00000000000 附表二:
編號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下同) 第一層帳戶 第一次轉匯之金額 第一次 轉匯時間 第二層帳戶 第二次轉匯之金額 第二次 轉匯時間 第三層帳戶 1 109年10月21日13時1分 130萬元 吳志雄永豐帳戶 56萬5000元 109年10月21日13時3分 被告渣打帳戶 53萬15元 109年10月21日13時44分 被告中小企銀帳戶 2 109年10月22日13時27分 102萬元 60萬元 109年10月22日13時37分 被告中信帳戶(60萬至此均遭現金領出) 無 無 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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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