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訴緝字,114年度,5號
TYDM,114,訴緝,5,202502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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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緝字第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世浩


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1497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
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
後,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劉世浩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
棄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規定,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
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
審案件者外,於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
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
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之意見後,裁
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經查,本案被告劉世浩被訴違反廢棄
物清理法一案,非前開不得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業經
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且經法
官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聽取被告及檢察官之意見後,爰
依上開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之規定,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
序審理。
三、論罪科刑:
 ㈠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所規定之「貯存」、「清除」及
「處理」3者,依「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
準」第2條之規定,「貯存」指事業廢棄物於清除、處理前
,放置於特定地點或貯存容器、設施內之行為;「清除」則
指事業廢棄物之收集、運輸行為;至「處理」則包含1.中間
處理:指事業廢棄物在最終處置或再利用前,以物理、化學
、生物、熱處理或其他處理方法,改變其物理、化學、生物
特性或成分,達成分離、減積、去毒、固化或穩定之行為;
2.最終處置:指衛生掩埋、封閉掩埋、安定掩埋或海洋棄置
事業廢棄物之行為;3.再利用:指事業產生之事業廢棄物自
行、販賣、轉讓或委託做為原料、材料、燃料、填土或其他
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之用途行為,並應符合其規定
者。又廢棄物之運輸屬「清除行為」,廢棄物之傾倒則屬「
處理行為」(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834號判決同此見
解)。被告劉世浩自載運上開廢棄物棄置於本案土地之行為
,應屬廢棄物之清除、處理行為。是核被告劉世浩所為,係
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
 ㈡被告與同案被告邱國書就上開犯罪事實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次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
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又廢棄物清理法第
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之法定刑為「1年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500萬元以下罰金」,刑
責極為嚴峻,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
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
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罪刑
相當原則及比例、平等原則。經查,被告先前並無違反廢棄
物清理法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
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受託處理本案廢棄物,次數僅此一
次,並考量本案廢棄物未經證明具有毒性、危險性,對環境
衛生之影響較為輕微,而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堪信其具有
悔意,復參酌其非法清理廢棄物之犯罪情節,認倘處以法定
最輕刑度,仍屬失之過苛,而有情輕法重之情,在客觀上足
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其等情節實堪憫恕,是就被告所犯之
罪,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非法傾倒廢棄物,漠視環
境保護之重要性,所為甚屬不該;惟念及其犯後坦承犯行,
兼衡本案被告清除廢棄物之期間、數量、手段及其自述之教
育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警詢中 自承:我因缺錢,傾倒廢棄物於產業道路上有報酬新臺幣3 萬元等語(偵卷第7頁反面、本院卷第64頁),核屬犯罪所 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 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江亮宇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仲慧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蘇品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晴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 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四、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 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 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 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 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4978號  被   告 劉世浩 男 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鄉○○路0段000巷00號            居新竹市○區○○路0段00號3樓之4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邱國書 男 42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苗栗縣○○市○○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



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世浩邱國書均明知從事廢棄物之清除、處理業務,應依 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項規定,向直轄市、縣(市)主管 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 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為之,渠等竟共同基於未領有廢 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而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之犯意聯 絡,於民國113年1月8日凌晨0時50分許,劉世浩邱國書受 不詳之人委託,分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KEK-8836號 自用曳引車,將桃園市觀音區大潭電廠所產生之土石、磚頭 、瓦、木頭、廢塑膠、廢鐵等土木或建築廢棄物混合物(廢 棄物代碼:D-0599,下稱本案廢棄物),載運至址設桃園市 新屋區台61線南向46.5K旁產業道路即大牛欄段大牛欄小段1 560-8地號土地傾倒,並分別獲得新臺幣(下同)3萬元、8,00 0元之報酬。嗣因民眾葉時邵發現報警處理,經桃園市政府 環境保護局(下稱環保局)至現場進行稽查,並經警方循線 調閱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劉世浩於警詢時之供述。 坦承於前揭時間,受不詳之人委託,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曳引車,並將本案廢棄物載運至上址堆置,並收受3萬元報酬乙情。 2 被告邱國書於警詢時之供述。 坦承於前揭時間,受不詳之人委託,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曳引車,並將本案廢棄物載運至上址堆置,並收受8,000元報酬乙情。 3 證人葉時邵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被告2人於前揭時間,分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KEK-8836號自用曳引車,並將本案廢棄物載運至上址堆置之事實。 4 環保局環境稽查工作紀錄表及現場照片(稽查編號:稽113-H00829、稽113-H01368)、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現場、監視器畫面翻攝照片及桃園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13年2月17日桃環稽字第1130013161號函各1份 1.證明環保局於113年1月9日,派員至上址稽查,發現該處遭傾倒廢棄物代碼D-0599之土木或建築廢棄物混合物,包含土石、磚頭、瓦、木頭、廢塑膠、廢鐵等混合物,其體積約為141.3立方公尺(長:29.7公尺×寬:3.4公尺×高:1.4公尺)之事實。 2.被告2人於前揭時間,分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KEK-8836號自用曳引車,並將本案廢棄物載運至上址堆置之事實。 二、核被告劉世浩邱國書所為,均係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第4款前段之未領有廢棄物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 罪嫌。被告2人就上開犯罪事實,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請論以共同正犯。另被告2人所獲取之犯罪所得,爰請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同條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繳其價額。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7  日               檢 察 官 江亮宇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0  日               書 記 官 蔣沛瑜  所犯法條: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  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四、未依第 41 條第 1 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  ,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  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  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  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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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