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93號
聲 請 人 黃家勤
上列聲請人聲請停止羈押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附件聲請狀所載。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
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具保
係羈押之替代處分,必以被告經法院羈押且現仍在押為前提
。
三、經查,聲請人黃家勤於民國114年1月6日起,已因案在監接
受刑之執行,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4年執子字第339號、
第339號之1檢察官執行指揮書影本、法院前案紀錄表、法院
在監在押簡列表在卷可考,是聲請人已非本院羈押中之人犯
,本件無保停止羈押之聲請,於法即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大鈞 法 官 徐漢堂 法 官 李信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王亭之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