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14年度,77號
TYDM,114,聲,77,20250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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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77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紹文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364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紹文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有期徒刑、罰金,應
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罰金新臺幣壹拾柒萬元,罰金如易服勞
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紹文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先後
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
,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
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
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
但不得逾30年;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
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刑法第51條第5款、第7款
分別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
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3條亦規定甚明。
三、經查,本院為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犯罪事實最後判決
之法院,而受刑人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犯罪時間,因犯如附
表所示之罪,先後經如附表所示之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
確定在案,茲因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判決確定日期為民國112
年12月29日,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至7所示之罪則確係
於此之前所犯,其中如附表編號1至7所示之罪均屬不得易科
罰金之罪等節,有該等刑事裁判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在卷可稽,經核與上開數罪併罰之要件相符,自應合併
定其應執行之刑,是本院認聲請人之聲請,確屬正當,應予
准許。
四、又本院詢問受刑人關於本件定應執行之刑之意見,並命於文
到3日內具狀,該函文於114年1月13日送達受刑人住所,因
郵務機構未獲會晤受刑人本人,而將文書交與有辨別事理能
力之同居人收受,惟受刑人迄未具狀表示意見,有本院函文
、送達證書及收文、收狀資料查詢清單附卷可查(本院卷第1
9至25頁),是本院已給予相當期間,已足以保障其程序上之
利益。本院爰以受刑人附表所示各罪宣告之刑度為基礎,考
量受刑人犯罪之類型、行為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侵害法益
類型、預防需求,兼衡刑罰之邊際效應及刑罰比例原則等一
切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 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第7款、第42條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藍雅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吳錫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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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