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14年度,505號
TYDM,114,聲,505,20250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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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505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游于田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35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游于田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
徒刑伍年。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游于田因詐欺等案件,先後經判決
確定如附表,經受刑人聲請,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及第50條第2項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
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
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
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
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
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
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
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
年,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又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
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對
應之檢察署檢察官,備具繕本,聲請該法院裁定之;法院對
於第1項聲請,除顯無必要或有急迫情形者外,於裁定前應
予受刑人以言詞或書面陳述意見之機會,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項前段、第3項亦有明文。而所謂「裁判確定前」,應
以聲請定執行刑之各罪中最先裁判確定案件之確定時為準,
換言之,必須其他各罪之犯罪行為時,均在最先一罪判決
確定前,始符合數罪併罰之要件(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
第178號裁定意旨參照);至所謂「最後判決之法院」,係
指最後審理事實之法院而言,且以判決日期為準,並不問其
判決確定之先後(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93號裁定意旨
參照)。
三、次按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
案件之定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
而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有應更定執行刑之情形,倘數罪
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
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是以,另定之執行刑
,其裁量所定之刑期,不得較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判
宣告之刑之總和(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2437號裁定意
旨參照)。又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
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
可易科罰金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
法院大法官釋字第144號、第679號解釋意旨參照)。
四、本案援引檢察官聲請書所附「受刑人游于田定應執行刑案件
一覽表」為附表。經查:
 ㈠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經如附表所示之法院先後判
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分別確定在案,又受刑人所犯如附
表所示之各罪,均係於附表編號1所示之判決確定日(即民
國112年7月11日)前為之,核屬裁判確定前所犯數罪,且本
院為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
等情,有各該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再者,其
中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均不得易科
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附表編號3、6、8所示之罪所處之
刑均不得易科罰金、不得易服社會勞動;附表編號4、5、7
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均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原不得
合併定應執行刑,然本案係聲請人依受刑人請求聲請定其應
執行之刑,此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依102年1月23日修正之
刑法第50條調查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附卷足憑
,自合於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是以,聲請人就如附表所
示之各罪,向本院聲請合併定應執行之刑,於法核無不合,
應予准許。
 ㈡爰本於罪責相當原則之要求,綜合斟酌受刑人如附表所示各
次犯行之犯罪類型、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犯罪行為
態樣、應受非難責任程度、犯罪時間間隔,與前科之關聯性
、所反應受刑人之人格特性及犯罪傾向等因素,對於受刑人
所犯數罪為整體非難評價,並兼衡對受刑人施以矯正之必要
性,復參酌如附表所示各罪宣告刑之總和上限、各刑中最長
期者之外部界限及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內部界限,暨本院
於裁定前函詢受刑人對於本案定應執行刑之意見,經受刑人
表示:「希望可以判輕一點」(見本院卷第71頁)等一切情
狀,定如主文所示應執行之刑。
 ㈢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4、5、7所示之罪,雖經法院判處得



易科罰金之刑,但因與如附表編號1、2、3、6、8所示不得 易科罰金之罪合併定應執行刑,依上揭說明,自無庸再為易 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諭知,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莊劍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渝婷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附表:「受刑人游于田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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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