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停止羈押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14年度,468號
TYDM,114,聲,468,202502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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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468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NGUYEN DUY PHONG(阮維豐)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本院114年度金
訴字第82號),聲請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NGUYEN DUY PHONG(中文名:
阮維豐,下稱被告)業已認罪坦承犯行,且參與本案之角色
非核心,所知事項業已如實交代,共犯被告邱勵翔業已坦承
,被告實無勾串證人或湮滅證據之虞,又被告為能繼續在臺
灣工作,實無逃亡之虞,爰請求准予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按羈押被告之目的,在於確保訴訟程序之進行,確保證據之
存在及真實,暨確保刑罰之執行,而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
及羈押後其原因是否仍然存在,有無繼續延長羈押之必要,
均屬事實認定之問題,法院應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
,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准許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
並無濫用其權限及違反比例原則之情形,即不得任意指為違
法。又據以判斷羈押之要件,並不以嚴格證明為必要,其以
自由證明,即為充足(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401號、10
1年度台抗字第494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次按被告有無繼
續羈押之必要,事實審法院本得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
切情形而為認定,故受羈押之被告除確有刑事訴訟法第114
條所列情形之一,經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不得駁回外,如以其
他原因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其應否准許,事實審法院自有認
定裁量之權(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138號刑事裁定意旨
參照)。
三、經查:
 ㈠被告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前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
5日訊問後,坦承三人以上加重詐欺取財、洗錢及參與犯罪
組織等之犯行,並有相關證據在卷可稽,足認被告涉犯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之洗錢罪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後段之參與組織犯罪嫌疑重大,參酌被告雖坦承犯行,然其
歷次供述內容與其餘同案共犯均有出入、甚不相符,而有避
重就輕、規避刑責之嫌,足認被告有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
再者,被告雖係以工作名義合法居留台灣地區之移工,且居
留期限至116年5月6日,然本院審酌被告既為越南籍之外國
人士,在知悉其涉犯上開罪嫌下,又可能預期將來會被判處
刑罰之情況,自難期待被告不會返回越南以規避司法程序之
進行,是有事實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況且,本件被告於11
3年8月至9月間,僅相隔1月餘即多次密集提領多個被害人遭
詐騙之款項,本件被害人多達15人,有事實足認被告有反覆
實施同一犯罪之虞,足認被告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
1款、第2款、第101條之1第1項之羈押原因,兼衡限制被告
人身自由及本件犯罪情節、侵害社會法益之輕重,於權衡比
例原則下,在考量被告有上開羈押之原因,認有羈押之必要
,於114年1月15日起予以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在案。
 ㈡被告雖執前揭情詞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然本院審酌被告固表
示有在台灣繼續工作之意,然其終究係外籍人士,衡酌現今
跨國交通便利,如被告欲返回越南亦非難事,是被告仍有畏
罪潛逃之可能。且縱然被告現已坦承犯行、共犯邱勵翔亦坦
承犯行,惟其亦可能為求脫免刑責,而與其他共犯變更說詞
,況其前曾多次供述與其他共犯有所出入、不符而避重就輕
,自未解被告有勾串其他未到案之共犯或證人之疑慮。又羈
押被告乃刑事訴訟上不得已之措施,法院於認定羈押被告之
原因是否存在時,僅就被告是否犯罪嫌疑重大,有無刑事訴
訟法第101條、第101條之1所定情形。況被告本係因經濟因
素而為本案詐欺、洗錢及參與犯罪組織犯行,於113年8月至
9月間,僅相隔1月餘即多次密集提領多個被害人遭詐騙之款
項,本件被害人多達15人,已證被告確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
之虞之羈押原因。職是之故,審酌被告所涉前開犯行之犯罪
情節,已嚴重危害社會秩序,經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
行使、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
等各情後,若僅命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出境、出海
等較輕微之強制處分均不足以替代羈押,而仍有繼續羈押之
必要。被告聲請意旨所指,均無足認前開羈押原因及必要性
已然消滅或變更,無從據為准予具保停止羈押之正當事由。
 ㈢從而,被告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依然存在,被告聲請具保停
止羈押,礙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劉美香



                 
                 法 官 葉宇修                 
                 法 官 陳藝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鄒宇涵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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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