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452號
聲 請 人
即 受刑人 鍾富吉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鍾富吉犯數罪,先後執行中,爰就上
開案件聲請更定應執行刑等語。
二、按依刑法第48條應更定其刑者,或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
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
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
。前項定其應執行之刑者,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配偶,
亦得請求前項檢察官聲請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定有明文
。依上開規定,縱使受刑人所犯數罪符合定應執行之刑要件
,亦僅得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之檢察官聲請法院裁
定,至於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配偶僅得向該案犯罪事實
最後判決法院之檢察官請求聲請裁定,並無直接向法院聲請
裁定定應執行刑之權。
三、查本件聲請係受刑人於民國114年2月12日經新竹監獄向本院
遞狀聲請,本院於114年2月13日之收狀,有該聲請狀及本院
收狀章戳可稽,顯見係受刑人逕向本院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而非經由檢察官聲請,然依上開說明,受刑人並非合法之聲
請權人,其聲請於法自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李信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王亭之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