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14年度,413號
TYDM,114,聲,413,202502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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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413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莊俊銘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17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莊俊銘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
徒刑肆年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莊俊銘因竊盜案件,先後判決確定如
附表,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應定其應執行之
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1.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2.得
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3.得易服社會勞動
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4.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
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
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定有明文。再
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
之刑。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
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
期,但不得逾30年,第53條、第51條第5款亦分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莊俊銘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犯如附表所示之
罪,經附表所示之法院判決如附表所示,且於附表所示之日
期確定,分有前揭裁判在卷可稽,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
至13所示之罪均係得易科罰金,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
各罪,在各宣告刑中之最長期有期徒刑6月以上,各刑之合
併刑期4年10月(其中編號1、2業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
編號3業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以下,暨受刑人所犯如附
表所示之罪,分別犯竊盜(編號1至9、12、13)、偽造文書
(編號10)、毀棄損害(編號11)等犯行,犯罪類型、手段
不同,雖其中多屬竊盜犯行,然此等犯行均不具成癮性,受
刑人應惕勵自身行止,不再觸法,其猶一再犯罪,顯無視法
禁,顯見其對刑罰感應力薄弱,且編號1、2及編號3業已定
應執行刑而減少相當刑責,實不宜過度裁減其刑,以免有獎
勵犯罪之虞。至受刑人對於本院調查受刑人就檢察官聲請定
應執行刑之意見表示:尚有案件未判決待判決後一併聲請等
語;然依受刑人所陳尚有他案未判決,則既尚未經判決有罪
確定,其是否確符合上開數罪併罰之規定,即屬無從審酌,
俟至該他案於有罪判決確定後,若確有數罪併罰事由,檢察
官仍得依法聲請定應執行之刑,亦無損害受刑人權益,併此
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1條第5款、第53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朱曉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冠霖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附表:「受刑人莊俊銘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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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