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412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莊俊銘
(現於法務部○○○○○○○○○○○執 行中)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17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莊俊銘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
刑貳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莊俊銘因犯竊盜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
處如附表(除檢察官聲請書附表:編號2宣告刑欄所載「5月
」,應予更正為「4月」、編號3宣告刑欄所載「4月」,應
予更正為「5月」外,餘均引用為本件之附表)所示之刑確
定,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
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
,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
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又依刑法第53條應
依同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
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
,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及刑事訴訟
法第47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如附表所示之法院判處
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至8所示之罪
,係於附表編號1所示之判決確定日期即民國112年11月1日
前為之,且以本院為附表編號8所示案件之最後事實審法院
,核與上開規定相符。
㈡又本院已予受刑人表示意見之機會,受刑人表示希望可以先
不定應執行之刑等情,有本院定應執行刑受刑人意見調查表
在卷可憑。審酌受刑人就所犯之罪為均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竊盜罪嫌,各罪之關聯性、犯罪情節、次數及行為態樣、
數罪所反應受刑人之人格特性與傾向、對受刑人施以矯正之
必要性暨法律所規定定應執行刑之內部及外部界線等,就其
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為整體非難評價,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
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高健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慈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附表:受刑人莊俊銘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