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379號
聲請人 即
選任辯護人 洪語律師
被 告 戴邦豪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113年度訴字第116
1號),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准予發還戴邦豪。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戴邦豪於本案經扣押如附表所示之物,
聲請予以發還等語。
二、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
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
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142條第1項前段各定有明文。
三、聲請意旨所指如附表所示之物,均經法務部調查局桃園市調
查處人員於民國113年7月11日予以扣押在案,此有搜索扣押
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等在卷可稽。而卷內無證據顯示該等
物品與本案具備關聯性,且公訴意旨未就該等物品聲請宣告
沒收,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亦就聲請人向本院聲請發還
該等物品表示無意見,故本院認依目前審理進度,該等物品
應已無留存之必要。是聲請人聲請發還上開扣押物,於法並
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刑事第二十庭審判長法 官 林蕙芳 法 官 張羿正 法 官 陳布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莊季慈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附表:
編號 名稱 數量 說明 1 行動電話 1支 廠牌:IPHONE IMEI:000000000000000 2 行動電話 1支 廠牌:IPHONE IMEI: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 (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 3 現金13萬元 單位:新臺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