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14年度,327號
TYDM,114,聲,327,202502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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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327號
聲明異議人
即 受刑人 彭佳惠


代 理 人 張進豐律師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不服臺灣桃園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所為執行指揮(113年度執再字第1003號),
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詳如附件「刑事執行聲明異議狀」所載。
二、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
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
3,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但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
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依前項規定得易科罰金而未
聲請易科罰金者,得以提供社會勞動6小時折算1日,易服社
會勞動;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不符第1項易科
罰金之規定者,得依前項折算規定,易服社會勞動;前2項
之規定,因身心健康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或易服社會
勞動,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適用之;無正
當理由不履行社會勞動,情節重大,或履行期間屆滿仍未履
行完畢者,於第2項之情形應執行原宣告刑或易科罰金;於
第3項之情形應執行原宣告刑,刑法第41條第1項至第4項、
第6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上開易刑處分之否准,係法律賦予
檢察官指揮執行時之裁量權限,執行檢察官自得考量受刑人
實際情況,是否有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以作為
其裁量是否准予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憑據,非謂一經
判決宣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執行檢察官即應為易科罰金
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易刑處分。且上開規定所稱之「難收矯正
之效」及「難以維持法秩序」等情形,則係由執行檢察官於
具體個案,審酌犯罪特性、情狀及受刑人個人因素等事項,
而為合於立法意旨之裁量,檢察官此項裁量權之行使,倘若
無違法、不當或逾越法律授權等濫用權力之情形,復已將其
裁量准否之理由明確告知受刑人者,即不得任意指摘其執行
之指揮有何違法、不當(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1226號
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甲○○(下稱受刑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
等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金訴字第68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確定;嗣檢察官以112年度執字第
4724號執行該案件,受刑人檢具履行社會勞動應行注意及遵
守事項切結書、具結書聲請易服社會勞動,經檢察官核准易
服社會勞動(112年度刑護勞字第321號),其履行期間為7
月(民國112年6月21日至113年1月20日)、應履行時數為55
2小時,惟受刑人經多次函催仍僅履行1小時,檢察官遂以 1
13年度執再字第110號通知受刑人到案執行(審查意見敘明
不准易服社會勞動),受刑人則主張其先前未履行社會勞動
係因工作、照顧未成年子女、搬家等理由,並檢具履行社會
勞動應行注意及遵守事項具結書再次聲請易服社會勞動,檢
察官再次核准易服社會勞動(113年度刑護勞字第330號),
其履行期間為6月(113年5月15日起至同年11月14日)、應
履行時數為551小時(扣除前已履行之1小時),惟受刑人經
多次函催,迄至113年10月14日仍僅履行28小時,檢察官即
以113年度執再字第1003號通知受刑人於113年12月10日到案
執行(審查意見敘明不准易服社會勞動),受刑人又主張其
先前未履行社會勞動係因經濟狀況、照顧未成年子女、托嬰
問題等理由,並再次主張易服社會勞動,檢察官則通知受刑
人改於114年2月4日到案執行,受刑人復具狀聲請易服社會
勞動、暫緩執行,經檢察官以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乙○亮新1
13執再1003字第1149007707號函覆以:「依據刑法第41條第
5項規定,易服社會勞動履行期間不得逾1年,台端前已向本
署聲請2次社會勞動,分別給予7、6月執行卻皆未完成,現
已逾法定期限。另本署前於113年12月10日傳喚台端到案後
已展延期限至114年2月4日再至本署報到執行,已給予台端
安置未成年子女之時間,是以台端請求之事皆礙難准許」等
語,此情經本院調閱上開執行卷宗確認無誤。
 ㈡聲明異議意旨主張受刑人於履行期間屆滿仍未履行社會勞動
完畢,係因受刑人未滿2歲之兒子須親自照顧,致僅能選擇
在家照顧嬰兒而無法前往履行社會勞動,故認受刑人未履行
完畢係具正當理由。惟本案受刑人於首次(112年度刑護勞
字第321號)未於履行期間內履行社會勞動完畢時,檢察官
已因此理由以113年度執再字第1003號再次核准受刑人易服
社會勞動之聲請,受刑人如仍有照顧其未成年子女之需求,
理應尋求家人協助、委由他人代為照顧,而非無視於檢察官
體恤其家庭狀況,且置檢察官多次函催於不顧,待履行期間
屆至後,再以此為由重行聲請易服社會勞動,據此已難認受
刑人此次(113年度刑護勞字第330號)未於履行期間內履行
社會勞動完畢具備正當理由。況檢察官傳喚受刑人於113年
12月10日到案執行時,已考量受刑人之主張,改於114年2月
4日再到案執行,以提供受刑人安置其未成年子女之時間,
顯已兼顧受刑人之家庭需求。故不論本案社會勞動履行期間
是否如聲明異議意旨所主張應停止進行,檢察官否准受刑人
易服社會勞動之聲請,既已說明裁量理由,其本於指揮刑罰
執行職權之行使對具體個案所為之判斷,依上開說明,本院
本應予以尊重,且以結論而言,本院亦認尚為妥適,實難認
其執行指揮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從而,受刑人以上述事由
向本院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陳布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莊季慈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附件:刑事執行聲明異議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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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