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14年度,310號
TYDM,114,聲,310,202502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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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310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曾國輝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16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曾國輝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
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曾國輝因犯竊盜案件,先後經法院判
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
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
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
,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依刑法第53條應依同法第51條
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
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0條
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及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裁判確定前」,應以聲請定執行
刑之各罪中最先裁判確定案件之確定時為準,換言之,必須
其他各罪之犯罪行為時,均在最先一罪判決確定前,始符合
數罪併罰之要件(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78號裁定意旨
參照)。至所謂「最後判決之法院」,係指最後審理事實之
法院而言,且以判決日期為準,並不問其判決確定之先後(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2033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數罪
併罰之定執行刑,為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係基於刑罰經濟
與責罰相當之考量,所為一新刑罰之宣告,並非給予受刑人
不當利益,故法院審酌個案具體情節,裁量定應執行之刑時
,應遵守刑法第51條各款所定方法或範圍(即法律之外部性
界限),並考量定應執行刑恤刑目的及整體法律理念,不得
違反公平、比例原則(即法律之內部性界限)。  
三、查受刑人曾國輝因犯竊盜案件,先後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及
本院判決判處如附表所示之罪刑確定,茲本院為附表所示案
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檢察官聲請就如附表所示罪刑
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為正當。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如
附表編號1、2之竊盜罪行,各判處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
參以受刑人各案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方式、情節與罪質,
行為時間均係於民國112年4月間、各案犯後態度及所生危害
之程度(參各判決書之記載),兼衡責罰相當與刑罰經濟之
原則及本件恤刑程度等為整體評價,暨受刑人表明對本件定
刑沒有意見等語,爰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併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 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朱曉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冠霖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附表:「受刑人曾國輝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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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