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14年度,293號
TYDM,114,聲,293,202502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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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293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李偉民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15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李偉民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
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
語。
二、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
量,本含有恤刑性質,故二裁判以上之數罪應併合處罰者,
須在該數罪之刑全部未曾定應執行刑,且尚未全部執行完畢
前,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始有實益。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
刑之數罪中,倘有部分罪刑已執行完畢者,因僅係檢察官指
揮執行時,應如何予以扣抵之問題,要與定應執行刑無涉,
法院不能因此即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惟該
數罪之刑已全部執行完畢時,檢察官即無再聲請法院定應執
行刑之必要,檢察官如對於此已全部執行完畢之數罪聲請定
其應執行之刑,法院自得不予准許(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
字第1565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
表所示之刑,並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稽。惟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所處之
刑,於民國112年4月23日入監執行,並於112年7月22日執行
完畢;接續執行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所處之刑,並於112年
11月22日執行完畢,受刑人因另犯他罪接續執行中故未出監
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則檢察官於114年1月23
日就前開均已執行完畢之罪刑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已無實益
及必要。是以,聲請人向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於法即有
未合,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羅文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簡煜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附表:受刑人李偉民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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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