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14年度,274號
TYDM,114,聲,274,202502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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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274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李承儒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13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李承儒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有期徒刑,應執行
有期徒刑陸年壹拾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李承儒因犯公共危險等案件,先後經
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及第50條
第2項,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
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
、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
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
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分別
宣告其罪之刑,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
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
法第50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有二
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3
條亦規定甚明。復按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
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
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
載(司法院釋字第144號、第679號解釋參照)。
三、經查,本院為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犯罪事實最後判決
之法院,而受刑人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犯罪時間,因犯如附
表所示之罪,先後經如附表所示之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
確定在案,茲因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判決確定日期為民國112
年5月3日,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至5所示之罪則確係於
此之前所犯,其中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屬不得
易科罰金之罪,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屬不得易科罰金、得
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如附表編號3至5所示之罪均屬得易科罰
金之罪,而上開5罪經受刑人請求聲請人向本院聲請定應執
行刑等節,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依102年1月23日修正之刑
法第50條調查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該等刑事
裁判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在卷可稽,經核與上開
數罪併罰之要件相符,自應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是本院認
聲請人之聲請,確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又本院詢問受刑人關於本件定應執行之刑之意見,受刑人表
示「尚有另案,暫不定應」等語,有本院調查受刑人就檢察
官聲請定應執行之刑之意見表附卷可查(本院卷第25頁),惟
受刑人並未指明「另案」為何,且倘該「另案」與本案如附
表所示各罪合於定執行刑之要件,仍得由檢察官再提出聲請
,故本院仍按聲請意旨所指各罪予以定應執行之刑。從而,
本院爰以受刑人附表所示各罪宣告之刑度為基礎,考量受刑
人犯罪之類型、行為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侵害法益類型、
預防需求,兼衡刑罰之邊際效應及刑罰比例原則等一切情狀
,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 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藍雅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吳錫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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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