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252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宏霖(原名陳立順)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9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宏霖(原名陳立順)所犯如附件所示之罪,所處如附件所示之
刑,就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就併科罰金部分,
應執行罰金新臺幣貳萬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
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宏霖因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
罪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件,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
第5款、第7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
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
,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
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
;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
額以下,定其金額,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
條第5、7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
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
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備具繕本
,聲請該法院裁定之。法院於接受繕本後,應將繕本送達於
受刑人。法院對於第1項聲請,除顯無必要或有急迫情形者
外,於裁定前應予受刑人以言詞或書面陳述意見之機會,刑
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3項亦有明定。又按定應執行之刑,
不能因犯數罪之一部所科之刑業經執行完畢,而認檢察官之
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至已執行部分,自不能重複執行
,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
無涉。
三、本件受刑人陳宏霖未在監押,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稽,而受刑人經本院檢具本件聲請書繕本、受刑人
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及受刑人意見調查表,函請受刑人於
文到5日內以書面表示意見,而該函因未獲會晤受刑人本人
,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而於民國114年2月6日
寄存於桃園市警察局八德分局四維派出所,並於000年0月00
日生送達之效力等節,有本院送達證書1紙在卷可參,然受
刑人迄未回復,是本件實有不能及時通知受刑人到庭或以書
面方式陳述意見之情形,為免使受刑人遭受無法妥速處理之
不利益,故認本件有急迫情形;又本案受刑人所犯如附件所
示各罪之宣告刑均屬得易科罰金之刑,定應執行刑之結果,
對受刑人之影響較輕,是本案尚屬單純,縱未賦與其聽審權
,亦難認其權益保障受有影響,故本案尚無使受刑人另行陳
述意見之必要,先予敘明。
四、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件所示之各罪,前經法院判處如附件
所示之刑,均分別確定在案,且各罪均為最先一罪裁判確定
前所犯,本院亦為最後事實審法院,有各該刑事判決書、裁
定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受刑人所犯附
件編號1所示之罪刑雖已執行完畢,惟仍得由檢察官於換發
執行指揮書時,扣除該部分已執行完畢之刑,並不影響本件
應予定其應執行刑之結果。是上開犯罪乃於裁判確定前犯數
罪,檢察官聲請就上開犯罪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
認其聲請為適當,應予准許。爰基於罪責相當性之要求,審
酌受刑人所犯數罪所反映之人格特性、所侵犯者於合併處罰
時責任非難之程度、實現刑罰經濟之功能、數罪對法益侵害
之加重效應及如附件所示之各罪宣告刑總和上限等內、外部
性界限,就如附件所示各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
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折算之標準。併援引「
受刑人陳宏霖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資為附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何信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鄭涵憶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