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14年度,201號
TYDM,114,聲,201,20250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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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201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王俊昆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8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王俊昆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王俊昆因附表所示案件,先後經判決
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
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經查,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法院判處如
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及法院前案
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
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衡酌受刑人犯罪類型、情節、次數、
相隔時間等一切情狀,定其應執行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法院對於第一項聲請,除顯無必要或有急迫情形者外,於裁 定前應予受刑人以言詞或書面陳述意見之機會,刑事訴訟法 第477條第3項定有明文。本院考量本件定應執行之刑乃「最 速件」,而本件聲請定刑之各罪,其中3罪前經原判決定刑 ,是衡酌本件聲請定刑之範圍已然單純,各罪之犯罪型態及 罪質等情節亦非複雜,可資減讓之幅度誠然有限,核無再令 受刑人以言詞、書面陳述意見之必要,併此敘明。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李信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王亭之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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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