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14年度,131號
TYDM,114,聲,131,20250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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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31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曹展華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374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曹展華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
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曹展華因犯毀損等案件,先後經判決
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
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
1項前段、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
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
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
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
有明文。次按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雖曾經定其執行刑,但
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前定之執行刑當然
失效,仍應以其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且上開
更定之應執行刑,不應比前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
處刑期後為重,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
限有違,難認適法(最高法院80年度台非字第473號判決、9
3年度台非字第192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
所示之刑確定,有各該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存卷可考,核與定應執行刑之要件相符。此外,經本院函請
受刑人就本件聲請案件表示意見,受刑人以書狀表示沒有意
見等情,有本院114年1月22日函、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調查受
刑人就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之意見調查表在卷可憑(見本
院卷第39至41頁)。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中
,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之保護法益及罪質相同;附表編號
1、2所示之罪與附表編號3所示罪之保護法益及罪質不同,
及受刑人所受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犯數罪所反應人格特性
、權衡各罪之法律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等情,而為整體評價
後,定如主文欄所示之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謝長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鍾巧俞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8  日附表:受刑人曹展華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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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