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06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高柏鈞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371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本件聲請書附表編號1至7
所示各罪之確定判決書。
理 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而併合處罰之案件,有二裁判以上,應
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其
聲請權專屬於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之檢察官,由該管
檢察官依其職權為之。法院依據檢察官之聲請,不論於程序
面,審究其是否有聲請權限及所聲請各罪是否合於定應執行
刑之要件,抑或從實體面,綜合審酌行為人本身之人格及各
數罪間之整體關係,於法律內、外部性界限內,適正行使其
量刑之裁量權,胥以各罪之裁判書類(含各罪之判決書、前
定執行刑之裁定書)及被告之前科紀錄表等所載之內容為其
審核、酌定其刑之依據。是以檢察官自應以聲請書載明定應
執行刑之各案件,並備具有關判決書類及證據資料,提出於
法院,此刑事訴訟法雖未規定,但解釋上必須如此,否則,
法院將無可據以為裁定。臺灣高等檢察署編印之刑罰執行手
冊(下稱刑罰執行手冊)第二章第七節數罪併罰節,亦明訂
檢察官聲請裁定定其應執行刑,應填寫定應執行刑聲請書及
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備函連同裁判書類及案卷送請法院
裁定,亦揭明同旨。
二、按檢察官作為聲請裁定定其應行刑程序之專屬主體,且為法
律專家,理應知悉於此,應併將相關裁判書類(含各罪之判
決書、前定執行之裁定書)及案卷,送交犯罪事實最後判決
之法院,俾得據以裁定,始為適法,非得以部分數罪定執行
刑之裁定書取代各該判決書。且法院是中立之裁判者,自無
須在檢察官未備具相關卷證時,事後為檢察官補位,自行上
網查詢各該判決書列印附卷(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426
號刑事裁定參照)。
三、聲請人本件聲請未一併檢附受刑人所犯如聲請書附表編號1
至7所示各罪之確定判決書,應屬聲請程式不備,惟此情形
尚非不能補正,爰命聲請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正之,
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聲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連弘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泊瑋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