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4年度簡附民字第5號
原 告 李宜儒
訴訟代理人 李國煒律師
上列原告因本院113年度金簡字第278號(原案號:113年度金訴
字第1292號)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
害賠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正本件被告「錢德瑞」之住居
所或居所或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等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逾期不
補正,即駁回原告此部分之訴。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及其
原因事實與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提出於法院為之。當事人
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民
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第24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書狀不合程式或有其他欠缺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
補正;未補正者,其起訴即不合程式,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此為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所明
定。又上開關於訴狀之規定,於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準用之,
刑事訴訟法第492條第2項規定甚明。
二、經查,原告因本院113年度金簡字第278號(原案號:113年
度金訴字第1292號)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對被告「錢德瑞」
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然未記載被告「錢德瑞」之住
所或居所,亦未提出相關證明文件,致無從特定上開被告之
真實身分,亦無法送達訴訟文書,依上開規定,即欠缺起訴
必要之程式。然此屬得補正事項,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92條
第2項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命原告於本
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如主文所示事項,逾期不補正,即駁 回原告之訴。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92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第 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廖奕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吳怡靜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