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4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芸漀
陳昱任
上列被告因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47536號),因被告2人均自白犯罪,且本院認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故不經通常審判程序(114年度易字第10號),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吳芸漀犯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非法營業罪,處拘役
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昱任犯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非法營業罪,處拘役
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骰子參拾捌顆、骰盅壹組(含骰子陸顆)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另
補充證據:被告吳芸漀、陳昱任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供述及
自白、經濟部經商字第10702412670號函、經授商字第11303
415261號令所訂自助選物販賣事業管理規範。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吳芸漀、陳昱任所為,均係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
例第15條規定,而犯同條例第22條之非法營業罪,及犯刑法
第266條第1項之賭博罪。被告2人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
期間所為非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
財物之行為,本質上即具反覆實行同種類營業行為之性質,
各應論以集合犯之一罪。又被告2人分別以集合犯之一行為
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
各從一重之非法營業罪處斷。
㈡本院審酌被告2人各擺放遊戲方式具涉倖性之電子遊戲機,而
非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且與不特定之人賭博財物,影響主
管機關對於電子遊戲場業之管理,更助長投機風氣,應予非
難,並考量被告2人皆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對所涉犯行坦承不
諱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2人之素行、智識程度、於警詢中
所自陳之家庭經濟狀況,及其等各為本案犯行之動機、目的
、手段、所生危害、擺放上述機台之數量及期間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 定,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扣案之骰子38顆、骰盅1組(含骰子6顆),分別為被告吳芸 漀、陳昱任所有,且為當場賭博之器具,此各經被告2人於 警詢中供承在卷(見偵字卷第12頁、第27頁),皆應依刑法 第266條第4項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予以宣告 沒收。至扣案之IC板3片,因被告2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主張 其等均為上述機台之承租人,本院考量該等物品並非專用於 不法用途(本案具不法性質者,應為加裝內含骰子透明盒之 遊戲方式而非機台本身),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為避免開啟 助益甚微之第三人沒收、追徵程序,過度耗費訴訟資源,而 無助於目的達成,皆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 沒收或追徵。另被告2人均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未因本案 獲利,卷內亦無其他證據顯示其等確因上開犯行獲有報酬, 本院自無從諭知沒收或追徵。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 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五、本案經檢察官李允煉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陳布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莊季慈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
未依本條例規定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
違反第十五條規定者,處行為人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上二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五萬元以下罰金。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犯第一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7536號 被 告 吳芸漀 男 3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8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陳昱任 男 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號4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芸漀、陳昱任均明知未依規定向主管機關申請核准經營電 子遊戲場業,並取得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者,不得經營 電子遊戲場業,竟分別基於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及在 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之犯意,吳芸漀自民國113年4月 中旬某日起、陳昱任自113年4月初某日起,分別將俗稱「夾 娃娃機骰子臺」之電子遊戲機各2台、1台,擺放在桃園市○○ 區○○街000號選物販賣機店內,供不特定人把玩,與之賭博 財物,並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其玩法均係將裝有骰子之透明 盒放入上開娃娃機台內,並自上開時間起,以任由不特定人 將新臺幣(下同)100元紙鈔投入上開電子遊戲機內,操縱 爪把或以爪子磁力吸取遊戲機內之透明盒上鐵片,或以抓取 遊戲機內之透明盒再丟落,若賭客擲中符合店內所張貼點數 兌換表上所列之骰子數字規則,則可依擲中骰子數字之不同 而兌換不同數量之點數,再以點數分別與吳芸漀、陳昱任換 取商品;如未擲中符合商品兌換表上所列之骰子數字規則, 則投入機臺內之100元紙鈔即分別歸吳芸漀、陳昱任所有, 以該等方式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與不特定賭客對賭。嗣於11 3年5月9日下午4時10分許,為警在上址查獲,並扣得IC板3 片、骰子38顆、骰盅1組。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吳芸漀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於上開時、地擺設機台2台,以上開把玩方式供玩家投入紙鈔把玩機台之事實。 2 被告陳昱任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於上開時、地擺設機台1台,並將裝有骰子之透明盒放入該機台內,供玩家投入紙鈔把玩,機台內並無放置商品之事實。 3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現場照片11張 1.佐證被告2人以上開方式經營 內部擺放裝有骰子之透明盒 之機台。 2.佐證被告2人分別持有扣案物。 二、參以本案之夾娃娃機骰子臺已分別經被告2人加工,自製骰
盅放入機台內且利用顧客抓丟骰子所呈現之點數來決定顧客 可兌換商品,顧客實無法自由選擇商品,可兌換商品價值之 高低,亦與抓取技術無關,純係取決於機率而具射倖性,與 單純選物販賣機(娃娃機)定義與性質有所不符,自應屬電 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4條第1項所定之電子遊戲機。被告2 人均未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而擺放電子遊戲機營業 ,其等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犯行洵堪認定,復以此種 方式與顧客對賭財物,其賭博犯行亦堪認定。是核被告2人 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 賭博罪嫌,及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規定,而犯 同條例第22條之非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罪嫌。被告吳芸漀、 陳昱任分別自113年4月中旬某日、113年4月初某日起,至同 年5月9日下午4時10分許為警查獲止,在上址店內擺放上開 機台,用以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及經營業電子遊戲 場業,本質上具有繼續性及反覆為同一種類事務之性質,均 應論以集合犯之包括一罪。又被告2人各以一營業行為,同 時觸犯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及非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2 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均從一重之非法 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罪處斷。至扣案之物,請依刑法第266條 第4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檢 察 官 李 允 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01 日 書 記 官 葉 芷 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