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桃簡字,114年度,92號
TYDM,114,桃簡,92,202502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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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桃簡字第92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茂興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49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貳包(驗餘毛重一
點一七九公克、零點八四七公克,含包裝袋貳只)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
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
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
定有明文。查被告乙○○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111年度
聲字第69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
傾向,於民國111年12月22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
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緝字第1950號、111年
度毒偵緝字第1951號、111年度毒偵緝字第1952號為不起訴
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
是被告係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之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
第二級毒品犯行,揆諸前揭規定,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均為施用毒品
的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四、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科犯行及執行完畢紀錄,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檢察官並於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中具體指明,被告於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復參酌司法
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示,觀諸卷附之本院被告前案紀錄所
示,被告前已因上開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於本案又再犯違
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罪,顯見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
薄弱,適用上開累犯之規定加重,亦不致生被告所受之刑罰
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導致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
,而有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進而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
則之情形,是本院審酌上開情狀,認其對刑罰反應力薄弱,
而予以加重其刑。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
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仍未能澈底戒絕毒品,復犯本件施用
毒品罪,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未衷心悛悔,惟念其
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又施用毒品者有相當程度之成癮
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
,且係戕害自身健康,尚未危害他人,兼衡其犯罪動機、目
的、手段、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職業為工、家庭經濟
狀況勉持(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資料欄)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六、按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 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扣案之甲 基安非他命2包,經送檢驗後,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基安非 他命成分,有台灣尖端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證物檢驗 報告在卷可參,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 定沒收並銷燬之,又盛裝前開毒品之包裝袋共2只,其上留 有該毒品之殘渣,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當整 體視為毒品,依上開規定諭知沒收銷燬。至因鑑驗用罄之毒 品,既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邱筠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邱韻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4904號



  被   告 乙○○ 男 3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前因㈠詐欺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8年度簡字第 33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㈡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 ,經同法院以109年度桃簡字第150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 ,提起上訴後,經同法院以109年度簡上字第514號判決駁回 上訴確定。嗣上開2部分之刑,再經同法院以110年度聲字第 1484號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10 年11月21日入監執行,於110年12月3日剩餘刑期易科罰金執 行完畢。復因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 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1年12月22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 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緝字第1950、1951、1952號案件 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二、詎仍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 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3年8月30日19時許,在 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4樓,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 燒烤後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113年8月31日23時26分許,在桃園市龜山區忠義路2段 與大湖一路口拒檢盤查,而於113年8月31日23時30分許,為 警方在桃園市蘆竹區新南路1段與南崁交流道路口逮捕,並 扣得其所有之甲基安非他命2包(毛重1.18公克、0.85公克 )。

三、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坦承不諱,且 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真實姓名與尿液、毒品編號對 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 檢體編號:J000-0000)、本署檢察官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 液)許可書各1紙附卷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大華派出 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與上開物品扣案可資佐證 ,而扣案毒品經送檢驗,亦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台 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證物檢驗報告1紙(毒 品編號:DJ000-0000)在卷可憑,被告犯嫌堪以認定。又被 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裁定送觀察、勒戒,已因無繼續 施用傾向獲釋,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在卷為憑



,足見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 毒品,自應依法訴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 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 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 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 累犯,請參照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 法第47條之規定,審酌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至扣案物請 依法宣告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檢 察 官 甲○○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5  日               書 記 官 李純慧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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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