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桃簡字第66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浚倫
沈彣旭
高偉峻
劉奇勳
古定北
陳麒安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327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高浚倫、沈彣旭、高偉峻、劉奇勳、古定北、陳麒安共同犯強制
罪,各處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
載(詳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6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及同法第
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
㈡上開強制、恐嚇危害安全等行為,在自然意義上雖非完全一
致,然仍有部分合致、重疊,且犯罪目的單一,於牽連犯廢
除後,適度擴張一行為概念,認此情形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
之想像競合犯,是就被告6人所涉上開2 罪,應依刑法第55
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以強制罪處斷。
㈢被告6人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
犯。
㈣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6人遇事均不思以和平理性
方式解決,而以強暴及恐嚇之方式,妨害告訴人黃宗麒營業
之權利,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其等犯後雖坦承犯行,但未與
告訴人達成和解,兼衡其等分工、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經
濟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且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周珮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鄭朝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黃淑瑜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2778號 被 告 高浚倫 男 2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沈彣旭 男 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高偉峻 男 3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巷0號4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劉奇勳 男 2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號9樓之 1 (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敦品中學執行 感化教育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古定北 男 3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陳麒安 男 2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北投區新市街00號6樓之6 居臺北市○○區○○路00○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高浚倫、沈彣旭、高偉峻、劉奇勳、古定北、陳麒安等6人 為代不知情之友人盧君枏向廖彥鈞催討債務,於民國111年1 2月21日20時12分,至廖彥鈞前所經營、位在桃園市○○區○○ 路0段0號之山焙手搖飲店(下稱本案手搖飲店),因未能尋 得廖彥鈞而心生不滿,不顧本案手搖飲店店長黃宗麒向其等 解釋該店老闆並非廖彥鈞之事,竟共同基於強制、恐嚇危害 安全之犯意,先由沈彣旭在本案手搖飲店門前拉置紅龍柱阻 止顧客進入消費,再由高偉峻致電本案手搖飲店之會計人員 ,並恫以:「看你要不要過來,你不過來等一下店裡會怎麼 樣我不知道」等加害之語後,旋由劉奇勳推倒前開紅龍柱, 再由劉奇勳、高浚倫、沈彣旭、陳麒安等人在本案手搖飲店 1、2樓內潑灑冥紙、店內展示之茶葉梗及丟擲飲料杯,古定 北則全程在旁助勢,共同以強暴、脅迫方式,妨害黃宗麒營 業之權利,並使黃宗麒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二、案經黃宗麒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高浚倫、沈彣旭、高偉峻、劉奇勳 、古定北等5人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被告陳麒安經 合法傳喚而未到庭,然其於警詢時亦坦白承認,復有錄影監 視光碟1片、本署勘驗筆錄3份及擷圖照片32張等資料在卷可 佐,是被告高浚倫、沈彣旭、高偉峻、劉奇勳、古定北、陳 麒安等6人之犯嫌,均堪認定。
二、核被告高浚倫、沈彣旭、高偉峻、劉奇勳、古定北、陳麒安 等6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及同法第305條
之恐嚇危害安全等罪嫌。被告等人於密接時間、地點,所為 上開以強暴、脅迫方式妨害告訴人黃宗麒經營本案手搖飲店 之權利並恐嚇告訴人等行為,係基於單一犯罪決意,而觸犯 上揭各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 重之強制罪嫌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檢 察 官 周珮娟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 記 官 楊梓涵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