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桃簡字第54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方馨瑩(原名方韻茹)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37834、418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方馨瑩犯如附表一所示各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應執行拘
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犯罪所得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
四維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各2
份」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方馨瑩就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5行所為,係犯刑法第
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就犯罪事實欄一、第6至
10行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就此部分
所為,係基於單一竊盜決意,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及相同地點
之超商接續竊取物品,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
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
,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
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屬接續犯,而論以一罪。
(二)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
(三)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5行所為,已著手於竊盜犯行之
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
遂犯之刑減輕之。
(四)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
率爾翻動他人機車車廂內之物品、並竊取超商內如附表二所
示之商品(價值共新臺幣45元),顯然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
之觀念,惟念其犯後已坦承犯行,但所竊取之物均未返還與
告訴人劉祐薰,考量被告犯罪手段尚屬平和,兼衡被告之犯
罪動機、家庭經濟狀況、智識程度(見被告警詢調查筆錄受
訊問人欄所載)、前科素行(見法院前案紀錄表)、及領有
輕度身心障礙證明(見113年度偵字第41896號卷第11頁)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之刑, 且就宣告刑及應執行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三、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 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 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所如附表二所示之物,為被告本案竊盜 犯行之犯罪所得,且未據扣案,自均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本案經檢察官吳秉林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吳宜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吳梨碩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沒收部分諭知如主文欄所示,不在此列) 1 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5行 方馨瑩犯竊盜未遂罪,處拘役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犯罪事實欄一、第6至10行 方馨瑩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二:(金額均為新臺幣)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價格 1 麥香奶茶 1罐、10元 2 波蜜元氣美茶(亮妍紅烏龍) 1瓶、35元 合計價值 45元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7834號 第41896號 被 告 方馨瑩 女 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00號 居桃園市○○區○○路000巷00弄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方馨瑩於民國113年5月17日19時21分許,徒步行經桃園市○○ 區○○○街000號對面停車格時,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 竊盜之犯意,見林聖庭停放於上址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車廂未緊閉,即以徒手之方式開啟車廂,於翻找 車廂內物品欲行竊時,為林聖庭當場阻止而未遂。再於同年 6月14日10時25分許,進入位於桃園市○○區○○街000號「7-11 超商」內,徒手竊取貨架上價值新臺幣(下同)10元之麥香奶 茶1罐;復承前犯意,接續於同日18時36分許,徒手竊取貨 架上價值35元之波蜜元氣美茶(亮妍紅烏龍)1瓶,得手後未 經結帳即飲用完畢。嗣經該店店員劉祐薰發現後報警處理, 始悉上情。
二、案經林聖庭、劉祐薰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方馨瑩於警詢時及本署偵訊中坦承 不諱,核與告訴人林聖庭、劉祐薰指訴之情節相符,復有監 視器現場錄影翻拍照片2份、現場照片1份在卷可憑,是被告 竊盜罪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及同法第320條 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等罪嫌。被告所犯上開2罪嫌間,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復請考量被告領有卷 附輕度身心障礙證明,故請從輕量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檢 察 官 吳秉林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 記 官 康詩京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刑法第320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