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桃簡字第365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雪娥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581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雪娥犯竊盜罪,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
仟元折算1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花架8組,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
載(詳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林雪娥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審酌被告竟貪圖小利,竊取他人之物品,顯然欠缺尊重他
人財產權之觀念,且犯後否認犯行,未見悔意,兼衡其自陳
之職業、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並參酌其犯罪動機、目
的、手段、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及犯罪所生危害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
三、被告所竊得之花架8組(價值新臺幣2萬8仟元),迄今尚未 以原物返還予被害人,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 規定,宣告沒收之,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楊挺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鄭朝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黃淑瑜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8121號 被 告 林雪娥 女 7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雪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9月27日凌晨5時9分許,行經賴彥均負責之桃園市○○區○○ 路000號「樂樂燒肉」店前,見店前之白色鐵製花架無人看 管,徒手竊取該店前之花架8組(價值共計新臺幣2萬8,000 元)後離去。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林雪娥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辯稱:伊當時經過該處,有 詢問1位年輕人,你們開店這麼多天,花架還有需要嗎?對 方回覆說應該不需要了,你要就拿走,伊不知道這個人是不 是燒肉店的員工,伊只是看到這個年輕人站在那裡等語。惟 查,觀諸卷附監視器畫面可知,案發時樂樂燒肉店已是休息 時間,更可見燒肉店鐵門已拉下等情,一般人均可知悉現場 並無樂樂燒肉店之工作人員,被告對此亦應知之甚詳,卻仍 未得該店工作人員的同意,逕自將花架8組拿走,其不法所 有意圖甚明,此外,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證人賴彥均於警詢 中證述明確,被告所辯,顯不足採,其犯嫌堪予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檢察官 楊挺宏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王湘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