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桃簡字,114年度,332號
TYDM,114,桃簡,332,20250221,1

1/1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桃簡字第332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鶴鵬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偵字第15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朱鶴鵬犯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朱鶴鵬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三、爰審酌被告僅因細故便為本案之傷害犯行,顯欠缺尊重他人
身體法益之概念,所為應予非難,衡以被告犯罪之動機、目
的、手段、雙方衝突之過程與起因、被告否認犯行且未能達
成調解之犯後態度、雙方事後未能達成和解、被告之教育智
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及告訴人吳德威所受傷害之程度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 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林莆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郭怡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1559號  被   告 朱鶴鵬 男 7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0號9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朱鶴鵬於民國113年10月14日上午9時56分許,在其所搭乘之 公車行經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前時,因細故與另一乘客 吳德威發生爭執,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攻擊吳德威,致 吳德威受有左臉頰擦挫傷及抓傷等傷害。
二、案經吳德威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朱鶴鵬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於上揭時、地與告訴人吳德威發生爭執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我沒有打告訴人,是告訴人以手機拍我,我要伸手去撥手機等語。 2 告訴人吳德威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 證明全部之犯罪事實。 3 公車上監視器影像檔案光碟及本署勘驗筆錄各1份 證明全部之犯罪事實。 4 志銘小兒科診所診斷證明書1紙 佐證告訴人受有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勢之事實。 二、核被告朱鶴鵬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檢察官 劉 玉 書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 敬 展附錄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