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桃簡字,114年度,315號
TYDM,114,桃簡,315,202502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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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桃簡字第315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夏沛蓁(原名夏良玲)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偵字第53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夏沛蓁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如附表「偽造之署押」欄內所示之印文均沒收。
  事 實及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夏沛蓁為將
其女池千惠(業為不起訴處分)名下車牌號碼」,補充更正
為「夏沛蓁為將借名登記於其女池千惠(業為不起訴處分)
名下車牌號碼」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上之偽造私文書罪,以無製作(制作)權人,冒用他
人名義製作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為成立要件;
且所稱之足生損害,係指他人有可受法律保護之利益,因此
遭受損害或有受損害之虞,不以實際發生損害者為必要,而
所謂損害,亦不以經濟上之損害為限,即民事、刑事或行政
上之損害亦皆屬之。縱有民事之爭執,應依民事訴訟途徑解
決,不得逕以偽造文書之方式辦理(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
字第233號、107年度台上字第308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借
名登記為借名人與出名人間內部債之關係,除依契約約定或
借名登記成立之客觀情事,可認出名人已授與借名人代理權
者外,尚難僅以借名關係存在,即認借名人當然得不經出名
人同意,逕以出名人名義為移轉出資之法律行為(最高法院
110年度台上字第386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車輛名義上
所有人雖為池千惠,然被告夏沛蓁自承其未經過池千惠同意
或授權,在如附件所示2份文書上簽池千惠之姓名,用以表
彰其業取得池千惠委託將本案車輛作為借款擔保之意,核與
池千惠於偵查中所述相符,則縱使被告為本案車輛之實際上
出資人即所有權人,仍無權冒用池千惠之名義簽立上開文書
交付他人,是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
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被告偽造「池千惠」署押以偽造私文書並進而行使,其
偽造署押屬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
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偽造署
押及偽造私文書罪。被告在如附件所示2份文書上,偽造如
附表所示署押之舉動,主觀上顯係基於單一行為決意所為,
又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
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
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取得借款擔保,竟為
本案犯行,此舉造成池千惠及債權人可能蒙受相關責任外,
更對於本案車輛移轉登記權益有所影響,且足以生損害於池
千惠及本案車輛買受人,其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自始
坦承犯行不諱,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尚屬平和、本
案車輛原係借名登記在其女兒池千惠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緩刑:
  衡以被告於5年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考,又已於偵查中
簽立悔過書(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2360號
卷第85頁),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後坦承犯行,深
具悔意,被告經此偵查程序與科刑教訓,當知所警惕,信無
再犯之虞,本院綜合各情,認對被告所科之刑,以暫不執行
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緩刑2年。
六、沒收:
  按刑法第219條規定,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
犯人與否,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凡偽造之印章、印
文或署押,不論是否屬於犯人所有,苟不能證明業已滅失,
均應依法宣告沒收(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310號判決意
旨可資參照)。經查,如附表「偽造之署押」欄位所示被告
偽造「池千惠」之署押共2枚,依前揭條文及判決意旨,不
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至
於附表「偽造之私文書」欄位之偽造私文書,固屬犯罪所生
之物,然已交付予告訴人,非屬被告所有,自不予宣告沒收

七、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八、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郁芬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鄧瑋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趙芳媞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 偽造之私文書 偽造之署押 卷證出處 1 委託切結書1份 委託人欄位「池千惠」署押1枚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17251號卷第5頁 2 買賣合約書1份 甲方(賣方)姓名欄位「池千惠」署押1枚 同上偵卷第6頁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5349號  被   告 夏沛蓁 女 5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居桃園市○○區○○路000巷0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夏沛蓁為將其女池千惠(業為不起訴處分)名下車牌號碼00 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車輛)作為向林俊寬(業為 不起訴處分)借款之擔保,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 未經池千惠之同意或授權,即於民國103年5月間某日,在林 俊寬所駕駛、暫停於臺北市信義區忠孝東路4段路邊之汽車 內,在空白之委託切結書「委託人」欄位、買賣契約書「甲 方(賣方)」欄位書立池千惠之姓名,復將該等文書交付林 俊寬以行使之,足生損害於池千惠林俊寬。嗣經林俊寬將 本案車輛轉售王昭琦池千惠則因尋本案車輛下落無果而報 警處理,王昭琦察覺有異,提告究辦。    




二、案經王昭琦訴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 察長移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夏沛蓁供承不諱,核與告訴人王昭 琦及同案被告池千惠林俊寬指述情節均相符,並有上揭委 託切結書影本、上揭買賣契約書影本、車輛使用同意書影本 、被告與池千惠之國民身分證影本、池千惠之汽車駕駛執照 影本、103年10月24日汽車讓渡書影本、告訴人於105年5月2 5日查得之本案車輛車籍資料等在卷可稽,是被告犯嫌應堪 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嫌。被告偽造署名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偽 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 收,均請不另論罪。末偽造之署名,請依刑法第219條規定 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檢察官   林郁芬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林怡霈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刑法第216條、第210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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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