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桃簡字第269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朝旭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偵字第19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莊朝旭犯侵占離本人持有之物罪,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
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侵占遺失物
」,應更正為「侵占離本人持有之物」以外,其餘均引用檢
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37條所謂遺失物,係指本人無拋棄意思,而偶然喪
失其持有之物,所稱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係指遺失物與
漂流物以外,非本人拋棄意思而脫離本人持有之物(最高法
院50年台上字第2031號判例要旨參照)。故除遺失物、漂流
物外,凡非基於持有人之意思,一時脫離其本人所持有之物
,均屬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經查,告訴人於警詢中證稱:在
民國113年10月30日11時30分許我發現新臺幣(下同)2萬3
千元遺失,我就請我兒子協助調閱家門口監視器,發現上開
金錢掉落在我家門口,遭不明人士撿走等語,足見前揭現金
並非被害人不知係於何時、何地遺失之物,而屬離本人所持
有之物。
㈡核被告莊朝旭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所為,係犯侵占遺失物罪,
容有誤會,惟因適用之法條相同,自無庸變更起訴法條。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循正途取得財物,不
思遺失者之財物損失、欲尋回財物之焦慮感,竟於拾獲他人
遺失之物品後,未交送警局或其他合適之機關處理,反侵占
入己,法治觀念顯有不足,應予非難;並衡酌其犯後尚知坦
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侵占所得財物之價值,於警詢中自述高
中肄業之教育程度、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三、沒收:
被告侵占而得之現金2萬3千元,為其犯罪所得之物,未扣案 亦未發還告訴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 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呂象吾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林述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鄭羽恩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4年度偵字第1929號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1929號 被 告 莊朝旭 男 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莊朝旭於民國113年10月30日凌晨0時50分許,在桃園市○○區 ○○街00號前,拾獲黃根德不慎遺失之現金新臺幣2萬3,000元 ,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侵占遺失物之犯意,徒手將 該筆現金取走後侵占入己。嗣經黃根德察覺前開現金遺失報 警處理,經調閱監視器畫面,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黃根德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莊朝旭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據告訴人黃根德於警詢中指述綦詳,並有監視器影像光碟 1片、監視器錄影截圖照片6張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嫌。被告侵 占之財物,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 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檢 察 官 呂象吾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 記 官 姚柏璋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刑法第337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