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桃簡字,114年度,247號
TYDM,114,桃簡,247,20250211,1

1/1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桃簡字第247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富堂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588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於民國113年10月3日下午5時13分許,因逢颱風而無公
車可乘坐,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在桃園
市○○區○○路0號前,徒手竊取少年陳○軒(姓名年籍詳卷)未
上鎖之自行車1部後,騎乘自行車返家。陳○軒於113年10月4
日發覺,遂於同日報警處理。嗣甲○○於113年10月6日晚間6
時許,始反悔而將自行車放置於原處,經陳○軒之友人即少
年李○銓(姓名年籍詳卷)發現後,即將該自行車騎至學校
歸還陳○軒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被害
陳○軒及證人李○銓於警詢時所證相符,並有監視器翻拍照
片附卷足資佐證,堪認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被告竊
盜犯行事證明確,自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
任意竊取他人財物,不尊重他人財產權,惟犯後坦承不諱,
且主動歸還自行車,兼衡其動機、手段、犯罪所生之損害、
素行、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家庭經
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乙○○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佳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魏里安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規定: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