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桃簡字第217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守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偵字第12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⒋⒌⒍
二、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至被告
於行為時係成年人,告訴人林○祥於被告行為時,為12歲以
上未滿18歲之人,有被告、告訴人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
等件在卷可稽。惟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於本案竊盜之時,
知悉其所竊之物品屬於未成年人所有,尚難認被告有兒童及
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之適
用,附此敘明。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
任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
顯不足取。並考量其前曾因竊盜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
,有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可按(本院卷第11頁至第14頁),
足認被告未記取教訓,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
,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以徒手犯案之手段、犯罪過程亦尚
屬平和、所竊得財物之種類與價值,暨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
、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所竊得之腳踏車1台,為其犯罪所得,業已發還告訴人, 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存卷可考(偵卷第41頁),堪認本案犯 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爰不予宣告沒收。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乙○○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李佳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金湘雲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1244號 被 告 丙○○ 男 6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桃園市○○區○○○路000號 ○○○○○○○○○) 現居桃園市○○區○○街00巷00號2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於民國113年10月16日上午9時29分許,行經桃園市○○區○ ○路00號對面人行道,見甲○○所有之腳踏車停放在該處,竟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上開腳踏 車,得手後騎乘逃逸,供己代步使用。嗣經甲○○發覺遭竊報警 處理,經警調閱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始循線查獲上情。二、案經甲○○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 與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桃園市 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 管單各1份、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 及現場照片在卷可稽,是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被告所 竊得之上開腳踏車,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之事實,有贓物
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憑,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 不予聲請宣告沒收或追徵。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檢 察 官 乙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