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桃簡字,114年度,197號
TYDM,114,桃簡,197,202502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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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桃簡字第197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奕安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偵字第15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邱奕安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如附表編號1-6所示之物
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
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邱奕安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刑罰加重事由(累犯事項之判斷):
 ⒈按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
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
刑法第4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
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
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
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
字第5660號裁定主文參照),是檢察官對於「構成累犯事實 」,應「提出」足以證明被告構成累犯事實之前案徒刑執行 完畢資料,並負舉證責任。檢察官如已盡其舉證責任,本院 自得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累犯規定 加重其刑。
 ⒉經查,本案檢察官業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指明:被告前因 竊盜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1年4月27日以111年度桃簡字第6 0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嗣於112年10月28日執行完 畢等情,並以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證 ,認被告本案所為構成累犯,請求裁量是否加重其刑等語, 是聲請意旨合於上開法定程序,足認被告於徒刑執行完畢後 ,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依 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



本院予以論罪科刑,並執行完畢,理應有所警惕並控管行為 ,竟再犯本案竊盜罪,且其所侵害之法益種類、犯罪情節、 手段均相似,顯見其忽視法律禁令,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 ,又依其本案之行為及罪責,縱加重其法定最低本刑,並無 罪刑不相當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財 物,竟圖不勞而獲,而以如附件所示之方式竊取告訴人阡紘 公司所有之電動軍刀具1組、電動起子機1組、水泥鑽尾4盒 、砂輪片300片、研磨片100片、配管接頭54個及其他數量不 詳之配管材料組件,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其所 為不當,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參以 其前因竊盜案件經:⒈本院以110年度桃簡字第631號判決判 處應執行拘役119日確定;⒉本院以111年度審簡字第363號判 決判處應執行拘役70日確定;⒊本院以110年度桃簡字第948 號判決判處拘役50日確定;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簡 字第541號判決判處拘役55日確定等素行(不包括上開構成 累犯事實之前案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 卷可佐,足見被告屢次竊盜,並經法院論以竊盜罪責確定後 ,仍觸犯本案犯行,暨斟酌被告所竊取上開物品之價值,以 及被告所竊取之水泥鑽尾2盒、配管接頭54個等物業據扣案 ,且已由告訴人認領乙節,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扣 押物品目錄表、該分局大竹派出所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可憑 (見偵卷第41、45頁),兼衡被告於警詢時自陳之教育程度 、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未扣案之如附表編號1-6所示之物均屬被告本案竊盜犯行之犯 罪所得。雖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我都在臉書上找網友賣掉了 ,總共賣了大概新臺幣(下同)3萬元等語(見偵卷第8頁) ,並提出相關證據為憑(見偵卷第75-97頁),然觀諸被告 所提出之證據,僅足以證明被告有上網出售前揭物品,尚難 釐清被告變賣前揭物品之實際數額,亦查無其他相關證據足 資佐證被告之上開供述內容屬實,是為避免被告保有不法犯 罪利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均宣告 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 追徵其價額。
 ㈡未扣案之水泥鑽尾2盒、配管接頭54個,屬被告本案竊盜犯行 之犯罪所得,又該等物品業據扣案,且已由告訴人認領,已 於前述,堪認該等物品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爰不予以宣 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李允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羅杰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本判決,應附理由具狀請求檢察官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李宜庭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物品 1 電動軍刀具1組 2 電動起子機1組 3 水泥鑽尾2盒 4 砂輪片300片 5 研磨片100片 6 數量不詳之配管材料組件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1522號  被   告 邱奕安 男 4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籍設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4               樓○○○○○○○○○)              (現居無定所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奕安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民國111年4月 27日以111年度桃簡字第60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 於112年10月28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趁任職阡紘機電工程有限公司 (下稱阡紘公司)而前往該公司位於桃園市○○區○○○路00○0 號倉庫整理物品之機會,於113年7月24日下午1時38分許,



在上址阡紘公司倉庫內,徒手竊取電動軍刀具1組、電動起 子機1組、水泥鑽尾4盒、砂輪片300片、研磨片100片、配管 接頭54個及其他數量不詳之配管材料組件(價值共計約新臺 幣7萬元),得手後先藏放在上址倉庫外草叢內,嗣於同日 晚間7時20分許,騎乘不知情之友人林盈君名下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去取回上開物品,之後並使用林盈君 所有臉書帳號刊登販售上開物品。嗣經林盈君轉知阡紘公司 員工王鴻騰,阡紘公司始發覺遭竊,報警處理而悉上情。二、案經阡紘公司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邱奕安於警詢時之自白。
(二)告訴代理人王鴻騰於警詢時之指訴。
(三)證人林盈君於警詢時之證述。
(四)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監視器錄影翻拍照 片17張、被告販售贓物對話紀錄與贓物照片數張。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前 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曾受有期徒刑之 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徒刑執行 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且所犯罪質相同,請審酌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大 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加重其刑。至未扣案之犯 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 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01  月   16  日             檢 察 官  李 允 煉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01  月   21  日             書 記 官  葉 芷 妍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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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阡紘機電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