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桃簡字,114年度,19號
TYDM,114,桃簡,19,202502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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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桃簡字第19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志明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578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志明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棉繩壹個及黏片壹個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謝志明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犯罪科
刑及執行完畢情形,業據檢察官主張並實質舉證,核與法
院前案紀錄表相符,是被告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依
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所犯本案與上開
前案竊盜部分之法益侵害種類及罪質均屬相同,且經入監
服刑執行完畢後,理應產生警惕作用,並自我約束控管,
然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再犯相同罪名之本案犯行,足
徵其刑罰反應力薄弱,具有特別之惡性,認適用刑法第47
條第1項累犯規定,尚不致使被告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
負擔之罪責,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
所需,恣意徒手竊取他人之財物,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
觀念,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所竊財物之價值;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暨
其素行(構成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智識程度及生活
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扣案之棉繩及黏片各1個,為被告所有且供本案竊盜犯行所 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 宣告沒收。
  ㈡被告所竊取之現金新臺幣300元,為其犯罪所得,然已合法



發還告訴人戴賢圭,有贓物領據在卷可參,爰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劉玉書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羅文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簡煜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7816號  被   告 謝志明 男 4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志明前因竊盜、施用毒品等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 109年度聲字第2924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確定, 於民國113年5月16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 於113年10月6日上午2時16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巷00 0號新永安宮廟,以棉繩夾棉片之方式,竊取由宮廟主委戴 賢圭所管領並置於該處功德箱內之香油錢共新臺幣(下同) 300元,得手後隨即逃逸。嗣因謝志明形跡可疑為警盤查而 查獲,並扣得上開300元(已發還)。
二、案經戴賢圭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謝志明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戴賢圭於警詢時指訴情節相符,並有桃園市政府 警察局桃園分局埔子派出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 物領據各1份、監視器光碟1片及監視器暨現場照片共8張等 附卷可稽,是被告犯嫌自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查被告 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 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 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大法官會議 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之規定,審酌依累犯之 規定加重其刑。至被告所竊得之上開300元,已實際合法發 還告訴人之事實,有贓物領據1紙在卷可憑,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5項規定,爰不予聲請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檢 察 官  劉 玉 書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 記 官  李 芷 庭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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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