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桃簡字第182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聲宇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3 年度偵字第 533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聲宇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被告所辯不足採信之理由,除另補充
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
所載。
二、訊據被告張聲宇於偵查時固否認其有推告訴人張寶花,並辯
稱沒有看到告訴人倒地的過程,並稱其關門時有注意等語。
然查,本件除證人即該工地之內部人員沈奕航於偵查時之證
述其過去了解狀況時,被告親口說可能過程有碰撞到等語在
卷可參外,復參諸本件告訴人及被告2人間之供述可知,二
人發生衝突之際,別無其他第三人在場參與、接近,且告訴
人跌倒處之地面亦無何障礙物妨害,而被告於關門之後,隨
即聽見有門外吵雜聲,開門後被告就看到告訴人跌在地上,
此經過亦為被告於偵訊時自承在卷綦詳,足認本件告訴人跌
在地上之結果,與其關門之行為之時間點甚為密接,且足以
排除有其他人、或事物之影響介入。再者依卷附臺北榮民總
醫院桃園分院之診斷證明書可知,告訴人因此事受有右側股
骨骨頸骨折之傷勢,可見告訴人應係受有相當力度之外力作
用,造成其重心不穩兼受有一定程度之之作用力下,方致其
不僅跌坐在地,且力道尚足以致其達於股骨骨頸骨折之程度
,則本件告訴人所受傷勢應與被告本件過失行為間具有相當
因果關係,是被告所辯並無可採,自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爰以行
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告訴人係依其與工地主任胡順傳之
約而於案發時、地至該工地進行討論協商,顯與一般無端、
無故之侵入者不同,況告訴人年屆古稀,被告身為工地保全
人員固應避免他人無故入侵,然於執行業務之際,仍應注意
避免造成依約到訪之告訴人受有傷害,則被告於本件因未充
分注意告訴人自門內往門外退出之狀況,貿然該工地大門關
上,致告訴人受有本件傷勢,其所為自應予以非難。復審酌
被告未曾有刑事犯罪紀錄,素行大致良好,並考量被告違反
注意義務情節及程度、被告之行為造成告訴人受傷結果及傷
勢程度,暨其未能與告訴人成立和解或調解填補告訴人之損
失、未坦認犯行等犯後態度,兼衡被告於警詢時(見偵字卷
,第5頁)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狀況、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允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黃弘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前段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3358號 被 告 張聲宇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聲宇擔任位在桃園市桃園區愛國街與愛二街交岔路口工地 (下稱系爭工地)之警衛,張寶花居住在系爭工地附近,與 系爭工地所施作之工程,有鄰損糾紛。張聲宇於民國113年9 月4日上午11時許前某時,在系爭工地門口,因張寶花未穿 著反光背心及配戴安全帽,欲進入工地,為張聲宇拒絕,雙 方發生爭執。張聲宇明知張寶花係年邁之女性,反應及行動 能力不若年輕人迅速,理應注意關門時張寶花是否已離開門
扇以免發生碰撞,而依當時情狀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 未注意張寶花仍尚未退離門扇開關軌跡,即貿然於雙方對話 過程中,用力推阻張寶花後旋將系爭工地大門關上,致張寶 花遭大門撞倒在地,因而受有右側股骨頸骨折之傷害。二、案經張寶花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㈠被告張聲宇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㈡告訴人張寶花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之指述。 ㈢證人胡順傳、沈奕航於本署偵查中之證述
㈣臺北榮民總醫院桃園分院診斷證明書1紙。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至告 訴人雖認被告係故意徒手將其推倒,所犯應係刑法第277條 第1項之故意傷害罪嫌,然查,證人沈奕航於本署偵查中證 稱:當時我從系爭工地地下一樓,要上去一樓拿工具,現場 師傅告知我工地大門有狀況,我就去工地門口查看,當時工 地門口是關閉的,圍籬下方有空隙,我從空隙看到張寶花坐 在門外地面上,張聲宇站在門內,張聲宇說當時其手擋著圍 籬,張寶花想進來,可能過程中有碰撞到,我馬上開門查看 張寶花狀況,張寶花跟我說張聲宇推她,後續我就和胡順傳 一起將張寶花送醫等語,堪信被告係出於阻止告訴人進入系 爭工地之目的,攔阻告訴人並關閉工地大門時,不慎撞倒告 訴人,復衡酌被告與告訴人並無任何仇怨,且除告訴人單方 之指述外,亦查無其他證據佐證,尚難認定被告有故意傷害 之犯行。惟此與前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過失傷害罪部分, 係屬同一事實,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檢 察 官 李 允 煉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書 記 官 魏 辰 晏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