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桃簡字,114年度,161號
TYDM,114,桃簡,161,202502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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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桃簡字第161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承駿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36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廖承駿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偽造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牌貳面,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更正外,其餘
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第7至8行應補充「足以生損害於車牌號碼APQ-18
29號實際車主呂朝陽」。
 ㈡證據部分所載「現場照片」,更正為「查獲本案車輛懸掛偽
造之車牌號碼APQ-1829號車牌之現場照片」,並補充「證人
即被害人呂朝陽於警詢時之證述」、「偽造之車牌號碼000-
0000號車牌照片」、「被告於114年1月24日提出之刑事陳報
狀暨檢附和解書影本、統一超商繳款明細影本」、「臺灣嘉
義地方法院(下稱嘉義地院)109年度嘉簡字第902號刑事簡
易判決」、「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扣押物品清單」、
「被告於114年2月5日提出之犯後悔過陳報書」。
二、核被告廖承駿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
特種文書罪。被告自113年9月初某日取得本案偽造車牌2面
後,至同年12月17日晚上8時10分許為警查獲止,駕駛上開
懸掛偽造車牌2面之自用小客車上路行使之,係基於單一決
意而為,且所侵害之法益相同,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
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當
,應論以接續犯而僅論以一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本案車輛為權利車,
為避免被協尋拖走,以求代步之便,竟透過蝦皮購物平台向
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購買本案偽造車牌2面,復懸掛
在本案車輛上而駕駛上路,影響公路監理機關對於汽車牌照
管理之正確性,並致生損害於該偽造車牌號碼真正使用人,
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在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呂朝
陽達成和解,有和解書乙紙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7頁),態
度尚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素行、行使偽造
車牌之期間非短,然未藉此隱匿身分形跡以從事不法等情,
暨其於警詢時自陳之智識、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偵卷第13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固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惟被告前 曾因行使偽造之車牌,而涉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經法院 判處拘役40日並宣告緩刑2年確定,有上開法院前案紀錄表 、嘉義地院109年度嘉簡字第902號刑事簡易判決附卷可查( 本院卷第13頁至第14頁、第23頁至第24頁),現又再犯相同 之罪刑,可知被告未知所警惕,無視法律制裁,非一時偶罹 刑典,有令其實際接受刑罰執行以收警惕制裁效果之必要, 本院綜合上情,認不宜宣告緩刑,是被告請求諭知緩刑,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扣案之偽造車牌號碼APQ-1829號車牌2面,為被告所有,供 其為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業據其陳述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 第2項規定均宣告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李俊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李佳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金湘雲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3687號  被   告 廖承駿 男 5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巷00              號7樓            居桃園市○○區○○○路000號14樓             之B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邱政義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廖承駿明知其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 本案車輛)為權利車,為避免被協尋拖走,竟基於行使偽造 特種文書之犯意,於民國113年9月初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以 不詳方式連接網際網路,使用蝦皮購物平臺向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之人以新臺幣8,000元之價格購得偽造之車牌號碼000-0 000號車牌2面(下稱本案車牌),並旋將本案車牌2面懸掛 於本案車輛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監理機關對車輛號牌管 理及警察機關對於交通稽查之正確性。嗣本案車牌實際所有 人呂朝陽於查詢停車費遲繳明細時,察覺有不明停車紀錄, 報警查悉上情,並經警於113年12月17日晚間8時10分許,在 桃園市○○區○○○路000號前查獲本案車輛,並扣得偽造之本案 車牌2面。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廖承駿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 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 錄表、證人即被害人呂朝陽提供之繳費紀錄查詢明細、社區 監視器照片、遭冒用車輛照片、現場照片、本案車輛之行照 及原本車牌照片、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資料等在卷可參, 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按汽車牌照為公路監理機關發給,固具公文書之性質,惟依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條之規定,汽車牌照僅為行車之許可 憑證,自屬刑法第212條所列之特許證之一種,最高法院63 年台上字第1550號判決先例意旨可參。是核被告廖承駿所為 ,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嫌。至 扣案偽造之本案車牌2面,為被告所有,係供犯罪所用之物 ,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 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檢 察 官 李俊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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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