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風化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桃簡字,114年度,155號
TYDM,114,桃簡,155,202502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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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桃簡字第155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游清風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偵字第593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乙○○共同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二、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3,6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乙○○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為「Tiffany」、「小春」、
廖志雄(新北地方法院審理中)、陳柚靜(臺北地方法院判決有
罪確定)及其他不詳應召站成員,共同基於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
性交行為而媒介營利之犯意聯絡,自民國113年5月某時起至113
年7月10日15時13分許間,由「Tiffany」擔任客服人員攬客,乙
○○、廖志雄陳柚靜擔任每小時薪資新臺幣(下同)300元載運
小姐的司機及收取保管報酬之「馬伕」,乙○○若幫忙派單給其他
司機可額外獲得數百元,代號AW000-Z000000000號未成年女子(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女,無證據證明乙○○知悉或預見A女係
未成年)擔任應召小姐,每次全套性交易價格為15,000元至3萬
元不等,由A女獲取一半,司機抽取部分充作薪資,餘歸應召站
所有,以此分工方式令A女從事全套性交易數次。嗣警員執行網
路巡邏察覺性交易廣告,遂於113年7月10日15時13分前某時,佯
與「Tiffany」相約性交易及選定A女,「Tiffany」即聯繫乙○○
派遣車輛,乙○○再指示陳柚靜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
車搭載A女前往指定地點,待A女抵達指定地點後,旋遭警員查獲
上情。
  理 由
一、認定事實所憑證據
 ㈠被告乙○○於警詢及偵查之供述。
 ㈡共犯廖志雄於警詢之證述。
 ㈢共犯陳柚靜於警詢之證述
 ㈣A女於警詢之證述。
 ㈤被告中信帳戶存款交易明細。
 ㈥警員與應召站對話紀錄、廖志雄陳柚靜對話紀錄、被告與A
女對話紀錄、A女與陳柚靜對話紀錄、A女與廖志雄對話紀錄
、A女與「小春」對話紀錄、指定地點現場查獲影像擷圖、
被告與廖志雄對話紀錄、廖志雄與其他應召站成員對話紀錄

二、論罪
  刑法第231條第1項處罰客體係媒介行為,非性交行為,罪數
以媒介之對象(前往提供性服務之人)定之,若媒介「同一
人」與他人多次性交易,在綜合考量行為人犯意、行為狀況
、社會通念及侵害同一法益下,應僅論以一罪。是核被告所
為,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而
媒介營利罪。又被告與「Tiffany」、「小春」、廖志雄
陳柚靜及其他不詳應召站成員,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
論以共同正犯。
三、科刑
  審酌被告未循正途賺錢而擔任應召站馬伕,有害社會善良風
俗,所為不該,自應非難。次審酌本案應召站營利規模、手
法,兼衡被告犯後態度、年齡、高中畢業、自陳家境勉持、
婚姻家庭身體健康狀況及前科素行等一切情形,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
 ㈠依卷內被告與應召站成員對話紀錄,被告於113年7月10日7時 42分至15時許有指派司機載A女前往性交易、於113年5月19 日15時至20時許有載A女前往性交易,故依此估算,被告犯 罪所得至少有3,600元(計算式:12小時×300元,未滿1小時 不計入),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 沒收及追徵。
 ㈡另扣案之被告中信帳戶存摺,經審酌後不具刑法上重要性, 不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 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並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本案經檢察官白惠淑、甲○○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葉作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吳韋彤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31條
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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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