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桃簡字,114年度,131號
TYDM,114,桃簡,131,20250203,1

1/1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桃簡字第131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芸蓁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585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羅芸蓁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所載「659-KZE
」更正為「659-KZR」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
任意竊取他人物品,其漠視他人財產權之情,應予非難。惟
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難謂不佳,兼衡被告於警詢時
自陳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職業為家管、家庭經濟狀況勉持
(見偵卷第5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示懲儆。
三、沒收部分:
  被告於本案竊得之新臺幣2,000元,為其本案犯罪所得,然 業已發還予被害人池柔緣乙節,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 可佐(見偵卷第25頁),是爰不予宣告沒收。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靜怡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張琍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黃紫涵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8527號  被   告 羅芸蓁 女 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            (居無定所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羅芸蓁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6月19日下午3時8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號之大園岡 山羊肉大園店,徒手竊取池柔緣所有、放置在該店櫃子內之 現金新臺幣2,000元,得手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離去。嗣經池柔緣發現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 視錄影畫面,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羅芸蓁經傳喚未到庭。惟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 詢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池柔緣於警詢證述之情節 相符,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 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監視 錄影畫面翻拍照片5張及現場照片1張在卷可證,被告犯嫌堪 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被告竊 得之前開物品,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 1紙在卷可憑,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予聲請宣 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檢 察 官 吳靜怡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書 記 官 林潔怡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