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桃原簡字,114年度,25號
TYDM,114,桃原簡,25,202502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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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桃原簡字第25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俊傑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偵字第11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俊傑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黃俊傑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
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
,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高法院
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照)。再
檢察官已於起訴書(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被告構成累
犯之前科事實及證據,並將證物一併送交法院,進而具體說
明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所載論罪科刑之前案資料與本案累犯
之待證事實有關,以及釋明其執畢日期,並非僅單純空泛提
出被告前案紀錄,足見檢察官就構成累犯事實,已為主張且
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143號判決
意旨參照)。
 ㈢查本案被告前因竊盜案件,分別經本院以107年度桃原簡字第
27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109年度原簡字第9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嗣另經本院以109年度聲字第4943號
裁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8月確定,並於民國110年10月22日執
行完畢,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又本案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之犯罪事實欄內已記載被告前述構成累犯之前科事
實,且具體釋明執行完畢日期,復於證據並所犯法條欄說明
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
量是否加重其刑等旨,並提出被告提示簡表、刑案資料查註
紀錄表等為佐證,徵諸前揭說明,應認檢察官已就本件累犯
加重其刑之事項具體指出證明方法。
 ㈣是被告前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
上之罪,為累犯,審酌其前案與本案之犯罪型態相同,既曾
因竊盜罪受罰,卻不知改悔向上,重蹈前愆,足見其惡性非
輕、刑罰感應力薄弱,基於特別預防之法理及司法院釋字第
775號解釋意旨,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所
需,竟為貪圖不法利益,恣意竊取他人之財物,顯見缺乏對
他人財產權之尊重,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
所竊得財物業已發還被害人之犯後態度,兼衡其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所竊得財物價值新臺幣17元,尚非甚鉅等情,
暨其於警詢自陳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三、不予沒收或追徵之說明
  被告所竊得之「富士接著劑」1盒,固屬其本案犯罪所得, 然上開物品業已發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 見偵卷第35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 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允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朱曉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黃冠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1105號  被   告 黃俊傑 男 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復興區義盛里6鄰下宇內57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俊傑前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6月, 復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9年度聲字第4943號裁定應執行 刑有期徒刑8月確定,甫於民國110年10月22日罰金易服勞役 執行完畢出監。詎仍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竊盜犯意,於113年8月11日晚間8時許,前往鄔沅翰所 經營、位在桃園市○○區○○路00號之佑采聯社賣場,徒手竊取 店內貨架上之富士強力接著劑1盒(價值新臺幣17元,已發還 ),得手後藏放在口袋內,未結帳即離開該店。嗣鄔沅翰發 覺遭竊報警處理,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俊傑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被害人鄔沅翰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復有桃園市政府 警察局大溪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 單各1份、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3張、現場照片1張、監視器 影像光碟1片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前 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 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 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所犯罪質相同 ,請斟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 75號解釋意旨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檢 察 官 李 允 煉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書 記 官 李 靜 雯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刑法第320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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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