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桃交簡字,114年度,249號
TYDM,114,桃交簡,249,202502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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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桃交簡字第249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兆祥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速偵字第2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簡兆祥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
二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
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認定被告簡兆祥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欄一、增列
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民國113年8月16日呼氣酒精
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1紙(見偵卷第27頁)外,其餘均
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
形。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飲用酒類影響意識
控制能力,竟仍僅圖一己往來交通之便,於飲用啤酒後立即
騎車上路,並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99毫克,
則被告酒後騎車,對他人已產生立即侵害之高度危險,亦自
陷於危險狀態中,而嚴重侵害道路交通往來安全,造成公眾
往來之危險,對交通安全所生之危害非輕,惟幸未發生車禍
。兼衡被告自始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
及被告前有涉犯公共危險案件之素行,暨國中畢業之智識程
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 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陳雅譽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黃筱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謝喬亦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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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