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桃交簡字,114年度,241號
TYDM,114,桃交簡,241,202502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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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桃交簡字第241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鑫霖(原名吳嘉林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速偵字第2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鑫霖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吳鑫霖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
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又被告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
罪事實所載之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在卷足憑,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
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並參照最高法院刑事
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本案檢察官就
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事項,已提出被告提示簡
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等資料,具體指出證明
之方法,復參酌司法院大法官第775號解釋意旨,被告前已
因不能安全駕駛罪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於本案又再犯相同
罪質之罪,顯見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仍有加重本刑
規定適用之必要,且不致使被告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
之罪責,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以行為人
之責任為基礎,審酌酒後駕車之危害及酒後不應駕車之觀念
,已透過學校教育、政令宣導及各類媒體廣為介紹傳達各界
週知多年,且被告除前揭構成累犯(不重複評價)之犯行外
,另曾於民國104年間2度涉犯相同罪名,應深知酒後不能駕
車,及對於酒醉駕車之危險性,應有相當之認識,本應知所
警惕,不得再犯,竟仍於本案服用酒類後,吐氣酒精濃度達
每公升0.34毫克,旋即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除危及己身安
危,罔顧公眾往來之交通安全,更對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
體及財產造成相當程度之潛在危險,行為實應予非難;惟念
及被告犯後對其犯行坦承不諱,態度尚可,兼衡其自陳之教
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 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郝中興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華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佑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4年度速偵字第224號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224號  被   告 吳鑫霖 男 5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雲林縣臺西鄉牛厝村2鄰成功12之2              號



            居桃園市○○區○○路000號2樓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鑫霖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1年度 審交簡字第11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 萬元確定,有期徒刑部分於民國112年6月11日徒刑執行完畢 。詎仍不知悔改,於114年1月20日凌晨3時許,在桃園市龜 山區文化一路之不詳地點飲用啤酒1罐,明知飲酒後已達不 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之犯意,旋即自該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 路。嗣於同日凌晨3時20分許,行經桃園市○○區○○○路000號 前為警攔檢,並於同日凌晨3時23分許,經測得其吐氣所含 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4毫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鑫霖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呼氣酒精測試檢定合 格證書1紙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 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司 法院大法官解釋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之規定 ,審酌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檢 察 官 郝 中 興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書 記 官 林 芯 如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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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