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桃交簡字,114年度,235號
TYDM,114,桃交簡,235,202502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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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桃交簡字第235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冠綸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偵字第14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冠綸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罪名:
  被告陳冠綸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
告一過失行為,致告訴人呂一川、黃嘉蓁均受有傷害,為想
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處。
 ㈡減輕事由:
  被告於肇事後留在現場,並向到場之處理員警坦承肇事乙情
,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參(見偵卷
第33頁),屬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
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量刑:
  茲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本院審酌被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行
駛於道路上,本應小心謹慎以維護自身及其他用路人之安全
,竟未遵守交通規則,因而肇致本案事故,所為實值非難;
惟念其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行為時之年紀、素行、自陳
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見偵卷第17頁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種類、疏失程度、其與告訴人
  2人迄今未能達成和解等情,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 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本案經檢察官劉玉書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黃柏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黃雨涵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4年度偵字第1423號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1423號  被   告 陳冠綸 男 2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3樓            居桃園市○○區○○街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冠綸於民國113年8月14日晚間8時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市桃園區愛十街往愛八街方向 行駛,行經愛十街與愛六街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欲左轉往愛 六街方向行駛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 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左轉,適有 呂一川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黃嘉蓁, 沿愛六街往長春路方向直行駛至該路口,見狀閃避不及,兩 車因而發生碰撞,使呂一川受有左踝韌帶拉傷、左踝磨擦傷 及左髖磨擦傷等傷害,黃嘉蓁受有右臀及左大腿挫傷等傷害 。嗣陳冠綸於肇事後,在偵查機關尚未發覺犯罪前,即向據 報前來處理車禍之警員自首犯行,坦承肇事而表示願意接受 裁判。
二、案經呂一川及黃嘉蓁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冠綸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呂一川及黃嘉蓁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訴情節相符, 並有大中骨科診所診斷證明書、振生醫院診斷證明書、桃園 市政府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 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監視器光碟1片 及監視器暨現場照片共23張等附卷可稽;按汽車行駛至交岔 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 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訂有明文。被告 駕車自應遵守上開規定,竟違反上開規定貿然左轉而肇事, 其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具有過失至明,亦與告訴人2人所 受傷害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是被告犯嫌洵堪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被告 一過失行為,致告訴人2人均受有傷害,為想像競合犯,請 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罪論處。又被告於肇事後, 犯罪偵查機關未發覺前,即主動向到場處理之警員自承其為 肇事者,並願接受裁判,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 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核與自首要件相符,請依刑法第62條 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檢 察 官  劉 玉 書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 記 官  李 芷 庭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刑法第284條前段
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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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