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桃交簡字第206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元傑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533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元傑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於肇事後,犯罪偵查機關未發覺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之
警員自承其為肇事者,並願接受裁判,此有桃園市政府警察
局桃園分局桃園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
表在卷可稽,核與自首要件相符,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
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本應
注意右轉彎行駛時,應注意右後側來車安全距離及間隔,卻
疏未注意而碰撞告訴人所騎乘之普通重型機車,致告訴人受
有雙側腕部挫傷及左側大腿挫傷等傷害,並考量被告於本案
交通事故之過失程度、於警詢時坦承客觀事實之犯後態度等
情;又依告訴人於偵查中所稱:我與被告已經調解過2次,
第1次被告沒來,第2次被告不服調解委員的認定等語,可見
被告雖有調解意願但經與告訴人調解後無法成立調解,另兼
衡被告除本案外並無其他前案之素行狀況、於警詢時自陳之
智識程度、職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 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合議庭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允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葉宇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蔡世宏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3370號 被 告 謝元傑 男 2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9樓 之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元傑於民國113年5月31日晚間11時14分,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市桃園區大業路2段由健行路 往大興路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向善街口,欲右轉駛入向 善街時,本應注意右轉彎行駛時,應注意右後側來車安全距 離及間隔,且依當時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 ,貿然向右偏駛,適戴榆修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同行行駛在謝元傑右後側,閃避不及,2車因而發生碰撞 ,致戴榆修受有雙側腕部挫傷及左側大腿挫傷等傷害。嗣謝 元傑於肇事後,即向到場處理員警坦承肇事,對未發覺之罪 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戴榆修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謝元傑於警詢之供述。
㈡證人即告訴人戴榆修於警詢、偵查之證述。 ㈢敏盛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 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酒精測定紀錄表各1份、行車 紀錄器錄影光碟1片、現場及車損照片23張。 ㈣本署勘驗筆錄1份。
二、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定有明文。被告駕車本應注意上開規定,而依當時客觀情 形,並無不能注意情事,竟疏未注意因而肇事,致告訴人受 有傷害,其顯有過失,且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受傷間 ,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另被 告於肇事後留在現場,於據報前往現場之警員尚未查知何人 為駕車肇事之人前,當場坦承其為肇事者而接受調查,有道 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足憑,已合於刑 法第62條前段所定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之要件 ,請審酌依該條規定減輕其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檢 察 官 李 允 煉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 日 書 記 官 李 靜 雯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