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桃交簡字,114年度,19號
TYDM,114,桃交簡,19,202502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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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桃交簡字第19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宇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35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賴宇新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叁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如附件)。
二、核被告賴宇新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服用
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
三、爰審酌被告於服用酒類後,於不能安全駕駛情形下,仍駕駛
車輛上路,復因酒後反應力不佳撞及其他用路人之車輛肇事
(幸無人傷亡),危及道路交通安全,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
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
其經員警攔檢測得酒測值高達1毫克之犯罪情節,及其於警
詢自述尚在大學在學中、家境勉持之生活、經濟狀況(見速
偵卷第11頁)等一切情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 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合議庭提起上訴。本件經檢察官謝咏儒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曾淑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姚承瑋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3568號  被   告 賴宇新 男 21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宇新自民國113年12月3日晚間10時許起至翌(4)日凌晨3 時止,在新竹縣○○鄉○○街000號友人租屋處飲用威士忌酒, 明知飲酒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不得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 凌晨3時35分許,自上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 車上路。嗣於同日凌晨4時20分許,在桃園市○○區○○區○○路0 段000號前時,因注意力及反應能力受體內酒精成分影響降 低,不慎擦撞江育緯停放在路邊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無人受傷),警據報到場處理,於同日凌晨4時25 分許,測得賴宇新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00毫克。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賴宇新於警詢時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江育緯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復有酒精測定 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 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 1份、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詢結果2份及現場照片26張在 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檢 察 官 謝咏儒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 記 官 鍾孟芸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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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