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桃交簡字,114年度,181號
TYDM,114,桃交簡,181,202502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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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桃交簡字第181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LAMI BANCHONG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速偵字第1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LAMI BANCHONG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
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酒後駕
車之危害及酒後不應駕車之觀念,已透過學校教育、政令宣
導及各類媒體廣為介紹傳達各界週知多年,則被告對於酒後
不能駕車,及酒醉駕車之危險性,應有相當之認識,仍於服
用酒類後,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8毫克,貿然駕駛自用
小客車上路,除危及己身之安危,亦罔顧公眾往來之交通安
全,並對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造成相當程度之潛
在危險,所為應予非難;惟考量被告並無不能安全駕駛罪之
前案,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憑,且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
度尚可;兼衡其行為危險程度、自陳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
職業工及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刑法第95條規定: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 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是否一併宣告驅逐出境 ,固由法院酌情依職權決定之,採職權宣告主義。但驅逐出 境,係將有危險性之外國人驅離逐出本國國境,禁止其繼續 在本國居留,以維護本國社會安全所為之保安處分,對於原 來在本國合法居留之外國人而言,實為限制其居住自由之嚴 厲措施,故外國人犯罪經法院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是 否有併予驅逐出境之必要,應由法院依據個案之情節,具體 審酌該外國人一切犯罪情狀及有無繼續危害社會安全之虞, 審慎決定之,尤應注意符合比例原則,以兼顧人權之保障及 社會安全之維護(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404號判決意旨 可參)。被告為泰國籍之外國人,雖因本件犯行而受有期徒 刑以上刑之宣告,惟考量被告在我國於本案之前並無刑事犯 罪之前案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考,且尚無證



據證明被告因犯本案而有繼續危害社會安全之虞慮,又被告 現因工作而來本國居留,有居留資料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9 頁),為避免造成被告驅逐出境後無從工作賺錢而衍生更多 問題,本院認為應無驅逐出境之必要,附予敘明。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施敦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王智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157號  被   告 LAMI BANCHONG (泰國籍,中文姓名:陳中                 偉)            男 44歲(民國69【西元1980】



                 年0月00日生)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桃園市○             ○區○○街00巷00號6樓            護照號碼:MM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LAMI BANCHONG自民國114年1月14日14時許,在桃園市大園 區某工地飲用啤酒,明知飲酒後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之程度,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8時 30分許,自該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欲 返家,嗣於同日20時44分許,行經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 前,為警攔查,並經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8 毫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LAMI BANCHONG於警詢時及偵訊中 坦承不諱,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詳細資料表、財團法人工 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等各1份在卷可 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罪嫌應堪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檢察官 呂象吾               檢察官 劉宇軒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林昆翰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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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