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桃交簡字,114年度,118號
TYDM,114,桃交簡,118,202502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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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桃交簡字第118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施岳良 (原名:施信榮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偵字第14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施岳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更正外,其餘
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第3至4行所載「明知飲酒後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之程度」,更正為「明知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
 ㈡據證人周詩軒於警詢中證稱:我有受傷,只有左大腿位置有
擦傷等語(偵卷第31頁),而此亦為被告施岳良所是認(偵
卷第93頁反面),且觀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之違規事實亦經填載為「吐氣酒精濃度達
0.4以上未滿0.55mg/L且肇事致人受傷(濃度0.42mg/L)」(
偵卷第41頁),足認證人周詩軒受有左大腿擦傷甚明。是犯
罪事實欄倒數第3至4行所載「不慎追撞前方停等紅燈、周
詩軒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未受傷)」
,更正為「不慎追撞前方停等紅燈、周詩軒騎乘之車牌號碼
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致周詩軒受有左大腿擦傷之傷害
(過失傷害之部分,未據告訴)」。
 ㈢證據部分補充:「證人周詩軒於警詢時之證述」。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至卷
附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固勾選被告之自首情
形為:「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處
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肇事人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
員」等情(偵卷第59頁),惟此所謂被告承認「肇事」應係
指被告承認其騎乘機車與證人周詩軒騎乘機車發生之交通事
故而言。至於被告就不能安全駕駛之犯行部分,細究全案卷
證,未見被告就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犯行於警方對之進
行吐氣酒精濃度測試前即有自首之情形,是被告承認犯罪,
係在行為經警查知後所為,屬於自白性質,難認有自首規定
之適用。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猶知酒後駕車將影響其
控制力,而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之生命、身體、
財產法益,產生高度危險性,仍心存僥倖,無視法律禁令,
於服用酒類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2毫克,已無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能力之狀態下,貿然駕車上路,終不慎碰撞
騎乘機車停等紅燈之用路人,釀成交通事故,有本案案發時
之現場及車損照片在卷可佐(偵卷第49頁至第57頁),所為
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並考量其
前無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法院判刑之科刑紀錄,有卷附法
院前案紀錄表可按(本院卷第15頁至第23頁),暨被告酒測
值為0.42毫克之酒醉程度、酒後駕駛之動力交通工具為普通
重型機車之危險程度、實際行駛道路時間非長,兼衡被告之
職業、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李允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李佳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金湘雲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1466號  被   告 施岳良 男 4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6樓            居新北市○○區○○○路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施岳良自民國113年11月15日凌晨2時許起至同日上午8時許 止,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之果林阿山哥薑母鴨店內飲 用酒類,明知飲酒後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 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上午9時許,自 桃園市○○區○○路0號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上路。嗣於同日上午9時25分許,行經桃園市桃園區慈文路 與慈文路468巷口,因其飲酒後注意力及反應力均減弱,不 慎追撞前方停等紅燈、周詩軒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未受傷)。嗣經警到場處理,並於同日上午10 時10分許,測得施岳良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2毫克 。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施岳良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復有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2份、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 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交通事故當事人駕籍資料、車輛詳 細資料報表、現場及車損照片18張等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 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01  月   07  日             檢 察 官  李 允 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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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