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22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宋傑晟
上列被告因妨害秘密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
3年度偵字第44764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
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宋傑晟基於無故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
之犯意,於民國113年6月21日15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
段000號環球購物中心之5樓男廁隔間內,持手機自隔間門板
上方竊錄告訴人黃子銘如廁之非公開活動。因認被告涉犯刑
法第315條之1第2款之無故以電磁紀錄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
動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乃論之罪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不
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
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案告訴人告訴被告妨害秘密一案,依刑法第319條
之規定,前開罪名須經告訴。茲據被告與告訴人於本院調解
成立,並經被告履行調解條件完畢,告訴人遂於本院第一審
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告訴,有調解筆錄及告訴人於本院訊
問程序中當庭提出之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壢簡卷第35頁
、第37頁)存卷可參,揆諸上揭法律之規定,本案爰不經言
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秉林、劉繡慈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淑玲 法 官 蘇品蓁 法 官 李佳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金湘雲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