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101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証淙
上列被告因公然侮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2年
度偵字第33464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受理案號
:113年度桃簡字第1528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楊証淙於民國112年5月30日上午10時57
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桃園市○
○區○○路0000號前,與告訴人黃少廷發生行車糾紛,竟基於
公然侮辱之犯意,於不特定人得共見共聞之公然情狀下,以
「幹你娘雞掰」等語辱罵告訴人,使告訴人深感難堪。因認
被告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而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
決,且此項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
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公訴意
旨認被告楊証淙涉犯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依同法
第314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已與告訴人黃少廷於
本院當庭達成調解並履行完畢,告訴人業具狀撤回告訴等情
,有本院訊問筆錄、調解筆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附卷
可稽(見113年度桃簡字第1528號卷第61至62、65至66、67
頁),依照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諭知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孫立婷
法 官 廖奕淳
法 官 何信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涵憶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